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7年度府訴決字第008號
訴願人 000
訴願人因第三人00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位申辦繼承登記,逾繼承登記辦理期限,經金門縣地政局107年3月21日金罰字第1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並限期繳納,訴願人尚未繳納,乃寄發土地登記罰鍰案件催繳通知單,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金門縣地政局以訴願人違反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期限規定,經以107年3月21日金罰字第1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並限期繳納,訴願人尚未繳納,是該處分書始屬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至金門縣地政局107年7月5日地籍字第1070005304號土地登記罰鍰案件催繳通知單,其內容除載明前開處分書日期及字號並重申原應繳納期限外,僅係催繳及敘明未繳納將移送執行之結果,其性質應屬單純敘述事實及說明理由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有所處分,換言之,上開金門縣地政局催繳通知單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訴願人亦不因該通知單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訴願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成典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楊延壽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