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慰助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於
碼頭裝卸民營化以前協助戰時搶救及物資裝卸之辛勞,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金門縣港務處(以
下簡稱港務處)。
第三條 符合自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止,於金門縣料羅港從事碼頭裝卸隊從業人員,除本自治條例另
有規定,得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提出申請發給一次
慰助金,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之碼頭裝卸隊從業人員之慰助,依不同時期背景,
工作勤務繁簡及責任輕重,區分計算方式如下:
一、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
年給與一又四分之一基數。
二、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
年給與一個基數。
三、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年
給與四分之三基數。
前項任職期間,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以上者
以年計。
每一基數之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五條 依本自治條例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僱用令、勞保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切結書。
當事人已亡故得由其繼承人提出申請,並應提出下列各款之
文件:
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
二、同一順序繼承人代表之同意書。
第六條 港務處受理本自治條例之慰助申請,應組成審核小組予以審
核。
前項審核小組設置要點由港務處擬定,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港務處分年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