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及其他重要他人(以下簡稱探視人)與兒童及少年會面探視相關事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三、本府處理會面探視之過程,應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四、本府於安置兒童及少年後,應與兒童及少年本人、探視人及現在提供兒童及少年照顧之人等會商,依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與配合服務計畫或特殊情形,擬定會面探視計畫,並納入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前項會面探視計畫內容應包含會面探視對象、頻率、方式及地點等。
五、本府於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後,應依會面探視計畫執行,並每三個月檢視執行狀況,依家庭處遇情形及兒童及少年需求修正會面探視計畫。
六、本府於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前,兒童及少年或探視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府提出會面探視申請。
前項以言詞提出申請者,本府得代為填寫申請表,並經申請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七、本府受理前點申請後,應徵詢兒少意見並與申請人洽定會面探視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事項,原則上應同意申請,並於受理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回復申請人,如為不同意會面者,應敘明不同意之理由及申復方式。申請人於收到回復結果倘有不服,得於五個工作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
本府受理前項申復後,應綜合考量,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另為其他有助維繫親情之適當處置。
八、探視人應簽立遵守事項約定書;如不簽立約定書、不遵守約定事項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本府得禁止探視。
九、會面探視期間,探視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得取消當次會面,探視人並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二日前通知本府。
(三)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兒童及少年安全之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不得探詢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資訊。
(六)配合本府人員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本府得錄影錄音,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府人員指示之時間及動線離開探視地點。探視人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形,經勸說或制止仍無效者,得取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之參
考。
十、本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其他安置機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合會面探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必要時本府得與上開機構、處所或單位另訂相關合作注意事項。
十一、本府依本原則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立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重要參考。
十二、本處理原則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