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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8 16: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057544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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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經金門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持有鑑輔會核發之有效鑑定證明,且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就讀金門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或幼兒園)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以下簡稱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
未持有鑑輔會核發有效鑑定證明之身心障礙疑似生,學校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辦理,特殊教育教師應提供協助,並進行觀察及學習特殊需求評估;必要時,應為身心障礙疑似生提報鑑定。
未持有鑑輔會核發有效鑑定證明,且具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幼兒園應依特殊教育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應提供協助,並進行觀察及學習特殊需求評估;必要時,應為具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提報鑑定。

第三條
學校及幼兒園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
一、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充分參與校(園)內外學習機會,推動融合且適性之教育,以提升學習成效。
二、整合教保服務人員、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教師、行政人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以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教學及提供特殊教育服務。
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進行課程調整,編選適當教材、採取有效教學策略,並提供相符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四、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依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
五、身心障礙幼兒之教保活動課程實施及設計,應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為之。

第四條
學校及幼兒園得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安排以部分時間採下列方式之一教學: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特殊教育方案。
前項之特殊教育教師應與普通班教師合作,入班提供支援服務以促進身心障礙學生在普通班學習參與及社會適應。
幼兒園對身心障礙幼兒應以第一項第二款方式安排學前巡迴輔導服務,學前巡迴輔導教師應與教保服務人員合作,入班提供支持服務,以促進身心障礙幼兒在普通班學習參與及社會適應。

第五條
學校校長、附設幼兒園主任及幼兒園園長應協調校(園)內各單位共同辦理特殊教育工作。
學校及幼兒園應主動連結校(園)外支持網絡,以團隊合作方式執行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各項教學及輔導工作。
前二項辦理情形,應列為校務評鑑、校(園)長成績考核、校(園)長遴選及幼兒園主任成績考核之重要參據。

第六條
學校之資源班教師、巡迴輔導班教師及特殊教育方案負責之教師,除每週需直接教學外,應負責身心障礙學生個案管理、諮詢、教學、輔導及轉銜事務之處理等間接服務。
幼兒園之巡迴輔導教師、特殊教育方案負責之特殊教育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應負責身心障礙幼兒個案管理、諮詢、教學、輔導及轉銜事務之處理。

第七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整合相關特殊教育及輔導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家長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資訊與諮詢、轉介相關機構及其他支持服務,並辦理親職教育及特殊教育宣導活動。

第八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有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就讀之普通班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有關教學、評量、輔導及其他支持服務之支援,並規劃提升專業知能培訓及在職進修。

第九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主動邀請家長、社區人士、教師及學生擔任志工,在教師指導下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及生活輔導,並促進其人際關係及社會適應能力。
前項志工表現優良者,學校及幼兒園得予以獎勵。

第十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每學期評估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學及輔導工作之實施成效。
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學及輔導表現優良者,學校及幼兒園應依相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十一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辦理特殊教育工作事項及其相關人員專業知能研習之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二條
社區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準用本辦法幼兒園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