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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20: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4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104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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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4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訴願人 蔡○○(即○○診所)
訴願人因申租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事件,不服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以下簡稱車船處)104年5月14日車總字第1040001533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車船處將所經管之金城車站民生大樓六樓於97年10月以公開標租方式由訴願人承租,租期自97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又於100年11月25日依原契約續租一期三年(原契約內容第三條載明:乙方得於合約屆期前兩個月申請甲方按原合約續租一期三年),租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後因車船處公開標租作業不及,且訴願人仍有使用需求,車船處於103年10月20日車總字第1030003364號函請本府同意延長租約6個月予訴願人,本府於103年11月4日府觀交字第1030087787號函覆車船處說明原則同意,請車船處本於權責妥處,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前後租期計六年六個月,租金每月計新台幣46,155元整。次查鑑於該診所租期屆滿(至104年5月31日止),雙方第二次及第三次租賃契約書並未載明續租條款,故車船處依法於104年3月10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標租作業,由訴外人陳○○以新台幣128,999元得標,後因得標人因故自願放棄,故車船處依法於104年5月6日續辦理第二次標租作業,由訴外人傅○○以新台幣158,000元得標。二次標租作業,訴願人皆有參加投標,但皆未得標。車船處於第一次標租作業完成後,於104年3月13日車總字第1040000943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於租期屆滿時(104年5月31日止),將場地清空歸還。並於104年5月14日及104年5月26日,前後計三次提醒租期屆滿時,應將場地清空歸還。訴願人就車船處104年5月14日車總字第1040001533號函復不服,主張金城車站民生大樓六樓房屋屬於金門縣縣有不動產,車船處應依據金門縣縣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規定:「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租者,出租機關得於租賃契約屆滿前六個月內重新辦理招標,原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准許其繼續承租等語,資為爭議。
三、第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意旨,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抵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明有案。本件訴願人因承租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與車船處有所爭執,核其性質乃屬私權事件,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訴願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德恭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陳朝金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水坤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