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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21: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4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104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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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4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訴願人 蔡○○等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許鴻志(局長)
參加人  唐○○
代理人  唐○○
訴願人因建物登記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年3月17日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行政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參加人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金登資一字第3770號建物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於莒光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本文「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審查無誤後公告15日後辦理系爭建物登記為參加人所有。訴願人一再陳情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訴願人之祖厝,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2日地籍字第1040001465號函及104年3月17號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敘明本案土地登記情形及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否准其塗銷登記之請求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並經本府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參加人參加訴願,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系爭房屋產權依國稅局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登錄在案並由母親李○遺留由蔡○○、蔡○○各二分之一屬實。二、唐○○主張該建物所有權經由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43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40號兩度判決,指出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坐落莒光路○○號建物屬唐○○所有,遭到駁回,因此唐○○之主張無效。三、就上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權益人蔡○○及蔡○○受損,爰依民法第767條明文規定,侵奪人民財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略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隨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核本局104年3月17號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文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有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具有規制之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二、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三、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唐○○君以102年金登資一字第3770號案檢附舊有房屋證明書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本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審查訴外人唐○○君提出之舊有房屋證明,審認該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為真正無誤,嗣本局102年6月28日地籍字第1020006009號公告15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於102年7月16日辦理登記。訴願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另依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首開說明,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在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四、次查訴願人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請撤銷訴外人唐○○君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惟查該判決主文及理由,僅就土地所有權予以確認未及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爰此本局102年金登資一字第3770號案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唐○○君所有之行政處分,依法未有不合,並無違誤。五、查坐落於莒光路○○號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申請案係訴外人唐○○君以102年金登資一字第3770號建物向本局申請登記。其所依據之法源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本文前段「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而非依據同條項後段之各款輔助事由辦理,合先敘明。經本局審查唐君為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檢附金城鎮公所102年5月27日汁建字第1020006217號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本文規定,並依據第84條準用第72條規定公告十五日無人提出異議後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一、我於民國75年3月1日受贈房屋及土地,依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即生民法物權及土地法絕對效力。地上房屋年久老舊,政府未予列管,類此舊屋,至今亦未強制登記。又因當時金門戰地,礙於交通及境管,遂由我嬸婆李○無因管理,地稅由至親李○○姊夫代繳。數年前始知嬸婆早已辭世,龐大帳目,人死債爛無法索討。之後伊長子蔡○○繼續出租圖利,供數人朋分(盧氏證言)。協商未果,訴求法院獲判確定後強制執行。二、我是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有權先申請舊屋證明,再申請建物登記。三、綜上,嬸婆李○生前只是無因管理人,毫無任何根源,其子蔡○○何來繼承?何來損害其權利及利益。該訴願人之適格,敬請先行審酌。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4項)……(第5項)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又行政院62年08月09日(62)台內字第679號函意旨『內政部司法行政部會商結論為:「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與民刑裁判必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者不同,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托侖斯制法例,故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賦予登記以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俾保護第三人權利。此項規定於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私法上之真正權利人,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於101年8月17日以金丈建4610收件號,檢附戶籍謄本、稅籍證明書、舊有房屋證明書等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惟後因不明原因於101年9月3日自行撤銷前開申請案。嗣參加人起訴請求訴願人遷讓系爭建物等事件,遷讓系爭建物部分,經金門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於101年度訴字4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即以認定參加人(即該民事案件原告)「…益證被告及其弟蔡○○、其母李○在過去數十年間,均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屋為管領使用。且原告亦直承:伊及其母蔡○○從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參核上情以觀,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駁回原告(即參加人)之訴。參加人復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金登資一字第3770號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核參加人所附102年5月27日金門縣金城鎮舊有房屋證明書、舊有房屋平面圖、照片影本等資料,並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第59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84條等規定,公告15日後,以期滿無人異議即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於101年度訴字4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即已認定參加人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參加人猶於該確定判決後持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2年5月27日汁建字第1020006217號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簡稱第二份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文件,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況舊有房屋證明書乃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狀態之證明,並非權利之證明文件,原行政處分機關亦未能一併就訴願人於前開撤回申請案中所附之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1年8月17日汁建字第1010009814號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簡稱第一份證明書,申請人為訴願人),實質釐清所有權爭議所在,且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0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該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登載之內容並無何不實情事,則原行政處分機關謹憑第二份參加人所附之證明書,置第一份證明書具備相同內容之事實於不顧,似就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未能一律注意。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金城鎮城北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屬可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出具之舊有房屋證明書乃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之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並其舊有房屋平面圖、照片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本文遽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其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爰將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德恭(迴避)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陳朝金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參加人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