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14號
訴願人 翁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鄭傑民(代理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1月3日地籍字第1030008165號函之通知,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翁00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申請購回金門縣北二三劃段00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30日至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清查北二三劃段00地號、00地號土地權屬及面積,經原處分機關清查後,原寧字00地號土地係43年丁字2116號土地登記聲請書,由翁00登記取得所有權,面積1.36市畝(約907平方公尺),嗣54年由翁00、翁00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1/2。再於57年辦理農地重劃,依56年農地前後對照清冊,翁00重劃前後地號皆為寧字00地號、面積0.36市畝(約240平方公尺),翁00重劃前後地號為寧字00-1地號、面積0.36市畝(約240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圖並編為寧字00、00-1地號,面積亦各載明0.36市畝。再嗣67年間陸軍總司令部辦理徵購,征購標的為寧字00地號、面積1.36市畝,被徵購人為翁00、翁00,權利範圍各1/2,並於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備註欄載明「寧字00-1號土地原由寧字00號分割,因本號面積未更正減少面積,而寧字00-1號土地各項資料應予註銷。」並登記於直條登記簿。惟原處分機關67年間重繕人工登記簿,仍依57年重劃登載寧字00-1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翁00;84年補給書狀。89年辦理地籍重測,寧字00地號改編為北二三劃測00地號、面積360.51平方公尺,寧字00-1地號改編為北二三劃測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14.46平方公尺,101年始由訴願人調解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處分機關以67年間重繕人工登記簿,系爭土地(寧字00-1地號)之記載係屬錯誤,研擬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103年8月22日地籍字第103000640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3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請求提出徵購寧字第00地號面積907平方公尺之證據及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103年10月28日金登資三字第45460號更正登記申請書,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為買賣,面積437.48平方公尺,並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以103年11月03日地籍字第1030008165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訴願法第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二、又按「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而徵收與買賣有別,其補償數額之決定,亦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更正基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絕原告請求之原處分之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5號、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查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是國家即使因公益需求而有使用私有土地之必要,亦應依法定程序並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可加以徵收使用,若未踐行法定程序並給予適當補償,應認該徵收非屬適法,以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本件更正登記事件,原處分係變更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所有權人由訴願人變成中華民國,且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者,然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從未曾接獲有關徵收系爭土地之相關通知,亦未曾收受過任何徵收之補償,則系爭土地應未經合法徵收甚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仍為訴願人,原處分予以更正登記即有違誤。四、次查,原處分更正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原因發生日期為67年,然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10月2日備南工營字第1030004872號函所載,其並無於67年徵收系爭土地之資料,顯見國防部就系爭土地未曾予以徵收,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仍為訴願人自明,原處分予以更正登記自有違誤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二、寧字00地號土地依43年丁字211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由翁00登記取得所有權面積1.36市畝(約907平方公尺),嗣54年由翁00、翁00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1/2。嗣57年辦理農地重劃,依56年農地前後對照清冊,翁00重劃前後地號皆為寧字00地號、面積0.36市畝(約240平方公尺),翁00重劃前後地號為寧字00-1地號、面積0.36市畝(約240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圖並編為寧字00、00-1地號,面積亦各載明0.36市畝。嗣67年軍方辦理徵購,依67年寧字289號征購申請書所載,征購標的為寧字00地號、面積1.36市畝,被徵購人為翁00、翁00,權利範圍各1/2,並於備註欄載明「寧字00-1號土地原由寧字00號分割,因本號面積未更正減少面積,而寧字00-1號土地各項資料應予註銷。」並登記於直條登記簿。唯後重繕人工登記簿,復以57年重劃登載寧字00-1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翁00,後於84年申請書狀補給,101年由翁00調解繼承。89年辦理地籍重測,寧字00地號改編為北二三劃測00地號、面積360.51平方公尺,寧字00-1地號改編為北二三劃測00地號、面積514.46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57年重劃未依重劃結果分別登記寧字00、00-1地號土地,仍維持原寧字00地號土地登記,嗣於67年整筆土地經軍方徵購,考量57年重劃、89年地籍重測權屬已分割之事實,本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屬有原案可稽,塗銷北二三劃測00地號土地翁00所有權,依67年寧更字289號申請書北二三劃測段00、00地號更正為國有,面積各為437.48平方公尺,並通知訴願人表示意見。三、次查訴願人於103年8月25日至本局陳述意見,本局爰依訴願人意見函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提供相關徵收購資料,唯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10月02日備南工營字第1030004872號函復該處現存無相關資料。四、另本局於82年間配合中央辦理地籍總歸戶,對於早期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土地登記用語如與中央法規不符者,辦理重新理整,並經金門縣政府82年8月23日(82)縣民字第19320號准予備查。67年軍方辦理「征購」之登記原因經釐整為「買賣」,翁00君於67年征購申請書上用印並繳回土地所有權狀,已完成征購程序,土地所有權業經移轉,訴願人認為67年征購案為徵收,顯有錯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經查原寧字00地號土地係43年丁字2116號土地登記聲請書,由翁00登記取得所有權,面積1.36市畝(約907平方公尺),嗣54年由翁00、翁00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1/2。再於57年辦理農地重劃,翁00重劃前後地號皆為寧字00地號、面積0.36市畝(約240平方公尺),翁00重劃前後地號為寧字00-1地號、面積0.36市畝(約240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圖並編為寧字00、00-1地號,面積亦各載明0.36市畝。再嗣67年間陸軍總司令部辦理徵購,征購標的為寧字00地號、面積1.36市畝,被徵購人為翁00、被徵購共有人翁00,權利範圍各1/2,於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備註欄載明「寧字00-1號土地原由寧字00號分割,因本號面積未更正減少面積,而寧字00-1號土地各項資料應予註銷。」並登記於直條登記簿。惟原處分機關67年間重繕人工登記簿,仍依57年重劃登載寧字00-1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翁00;84年補給書狀。前揭歷程均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聲請書、直條及人工登記簿、56年農地前後對照清冊、67年8月7日寧更字289號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可稽。衡酌67年間陸軍總司令部辦理徵購,其徵購之目的為國防軍事之需要,斷無可能與人民共有土地,且徵購標的為寧字第00地號,面積1.36市畝,聲請人為翁00、翁00及陸軍總司令部,聲請書並載明寧字00-1號土地應予註銷,另於翁00、翁00之54年及57年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註銷」,並登記直條登記簿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顯徵購之標的為43年總登記時之寧字00地號全部。是以,原處分機關以67年間重繕人工登記簿,系爭土地(寧字00-1地號)之記載係屬錯誤,89年辦理地籍重測,寧字00-1地號改編為系爭土地之地號,均係登記機關登記時之疏失致錯誤登記,且錯誤記載之內容均有登記聲請書、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附卷可稽。
二、又按「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國家因公益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其係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係屬原始取得,其實施並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前提,而係國家基於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經查政府機關與人民間就土地所為價購或徵購係屬民事上之買賣關係,如因價款之給付發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該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5判決)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 (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附件條文適用疑義會商結論第一點所釋示:『按「買賣」、「價購」、「徵購」係合法有償取得之權利,參考民法第二編「債」第二章第一節第三款有關「買回」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有關「收回權」之規定,應非屬歸還之範圍,……。』是以,徵收為公法之行政處分,徵購則為民法之買賣,性質迥然有異。本件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更正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原因發生日期為67年,然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10月2日備南工營字第1030004872號函所載,其並無於67年徵收系爭土地之資料,顯見國防部就系爭土地未曾予以徵收,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仍為訴願人」惟依前揭說明,徵收與徵購徵,前者為公法之行政處分,後者則為民法之買賣,性質迥然有異,訴願人所訴,顯將徵購與徵收混淆,洵無足採。又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地係67年間間重繕人工登記簿,記載寧字00-1地號,89年辦理地籍重測,寧字00-1地號改編為系爭土地之記載係屬錯誤,業已如前述,乃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更正為買賣,面積437.48平方公尺,核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德恭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水坤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