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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14: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13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1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3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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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13號
訴願人   陳00(即00貨運行,商業統一編號﹕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傅豫東(局長)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103年10月6日環廢字第1030012941號裁處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00貨運行(獨資,商業統一編號﹕0)為取得金門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證號﹕金縣廢乙清字第013號)之清除機構,核可清除設備有VV-00、00-XG等事業車輛,清除量為每月303公噸,清除種類包含廢木材,並依規定設有乙級清除技術員一人。訴願人受00營造有限公司委託,事業車輛(00-XG)於103年10月2日將高坑聚落環境整建暨籃球場興建工程產出之廢木材等廢棄物載運至金寧鄉中三劃測599地號附近傾倒,經現場查獲,與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通過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不符(未包含貯存或處理行為),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不給予陳述意見,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本公司營業車輛(00-XG)於103年10月2日受僱於00營造有限公司,並在其現場施工人員帶路、指示下將其「高坑聚落環境整建暨籃球場興建工程」中所產出之雜草枯枝傾倒於現場施工人指定地點(金寧鄉中三劃599地號附近),並告知僅只是暫時堆置處所,因一時不察,誤信其所言,實屬無心之過,懇請減裁罰金額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略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另依同法第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三、訴願人為取得金門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其清除許可證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且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查訴願人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清運廢棄物至合法處理場處理,將廢木材等廢棄物載運至金寧鄉中三劃測599地號附近傾倒,核已違反規定。四、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公司車輛(00-XG)受僱00營造有限公司,並在其現場施工人員帶路指示下將高坑聚落環境整建暨籃球場興建工程產出廢棄物傾倒於該員指定定點……並告知只是暫時存放因一時不察,誤信其所言實屬無心之過,懇請減輕裁罰金額」。惟查00貨運行清除許可證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且該地點為他人私有土地,非合法貯存或處理地點,現場並停有怪手將廢木材等廢棄物推落邊坡草叢下,依經驗法則判斷顯非「暫時堆置點」,訴願人未依審查通過之清除許可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證號﹕金縣廢乙清字第013號),其許可內容為清除廢棄物,未包含轉運站及貯存場之設施設置,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3年(下同)10月2日前往訴願人清理廢棄物放置地點(金寧鄉中三劃測599地號附近)巡查,發現訴願人傾倒廢木材已非單純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其行為地點停有怪手便於將廢木材等廢棄物推落邊坡,顯非暫時堆置,與訴願人取得自原處分機關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許可訴願人清除各式廢棄物(包含廢木材)之內容不合,此有原處分機關廢棄物陳情稽查佐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罰訴願人30,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自屬有據。訴願人訴願意旨「本公司…受僱於00營造有限公司,並在其現場施工人員帶路、指示下將其「高坑聚落環境整建暨籃球場興建工程」中所產出之雜草枯枝傾倒於現場施工人指定地點(金寧鄉中三劃599地號附近),並告知僅只是暫時堆置處所,因一時不察,」訴外人(即委託訴願人清運之營造業)00營造有限公司縱然與訴願人間具委託關係,而有受00營造有限公司臨時指示之可能,惟訴願人既已將廢棄物卸載,現場並保有怪手等機具,衡情論理,顯非「清除」而有轉運或貯存之行為,訴願意旨亦自承有傾倒行為,僅受他人指示請求減輕處分而已。是訴願人所訴,尚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德恭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水坤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