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15號
訴 願 人 吳00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25年1月20日
住: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下堡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W200206434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金登駁字第000030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2年1月29日以金登資一字第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金寧鄉00劃測段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認未提出以行使農育權為意思之證明文件,乃於102年8月22日金登補字第000017號通知書通知補正,訴願人於102年9月11日補正四鄰翁00證明書、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文件。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所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與原43年申請書記載之典權意思不同及占有時效中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以102年10月7日金登駁字第000030號駁回通知書(以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2年8月22日金登補字第000017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提出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訴願人乃遵期提出切結書,載明自民國(下同)57年起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和平占有所申請之土地,已然完成補正無疑。惟原處分機關竟以43年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係由翁0君代土地所有人許0提出申請,使用概況為典,認訴願人所主張以農育權意思占有本案土地不符,駁回申請。然訴願人乃於前揭切結書主張自57年起即以行使農肓權之意思而和平占有所申請之土地,與訴願人主張占有始點前逾14年之43年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有何必要之關聯。是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甚明。三、又查,本案土地現確由訴願人自行耕作,而案外人蔡0087年至102年間僅係協助訴願人耕作,並無占有中斷之情形。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此,案外人蔡00僅立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受訴願人指示管領本案上地,並無中斷占有之情形。詎原處分機關曲解法令,以時效中斷為由駁回訴願人申請,乃有違誤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二、變為非和平非公然占有。三、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不在此限。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分別為民法第850-1、769、770、771、772條所明定。二、查0字000地號土地係43年土地總登記由許0取得所有權,依43年7月10日丁字第3704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所載,面積0市畝肆分捌厘(約320平方公尺)、使用概況為典、使用人翁0。57年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分配為北二三劃段83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許0、翁0持分各2分之1。翁0所有部分經85年辦理分割繼承為翁00所有。後89年復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00劃測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三、本案訴願人檢附切結書及鄰地00劃測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翁00證明書,主張訴願人「自57年起即繼續和平佔有使用土地所有權人:許0其座落於金門縣金寧鄉00劃測段00地號之土地並作為耕作種植小麥等之用,面積約為446.89平方公尺左右,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和平佔有至今已逾45年從不間斷,……」。四、經金門縣稅捐稽徵處(金門縣稅務局修編前組織編制)提供系爭土地53年至55年、72年至83年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納稅義務人:許0、管理人:翁0。又依戶籍謄本所載,訴願人為翁0之養媳。依43年土地總登記聲請書所載及上開資料,訴願人係延續翁0代為管理使用該筆土地,並非以行使農育權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五、本案訴願人主張佔有系爭土地許0所有面積約446.89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為許0及翁00持分共有各2分之1,其共有關係及於整筆土地,訴願人主張佔有之事實與登記情形不符,又翁00君於102年3月4日金丈測字第45800號申請書,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更正分割,經本局複丈其與許0就耕管事實與訴願人主張佔有許0部分之實地位置不符,另翁00君102年7月10日報告書陳明「該土地二十幾年以來均由蔡00使用中,吳00(即訴願人)並無在該土地上種植任何農作物,…」本案訴願人之主張與土地共有人翁00君業生權利爭執。六、本局復於102年10月3日訪談蔡00君,蔡君陳明87年起訴願人請其於系爭土地耕作,並出示典契證明並由蔡君向農試所申報契作,99年以後由訴願人自己耕作,87年至98年間,系爭土地為蔡00君佔有使用,耕種所得之利益亦歸蔡君所有,訴願人佔有之時效顯係中斷。七、另訴願人99年曾向監察院陳情,案情摘要為:「渠公公即翁0君於47年向許0君購買0字000地號土地(重劃後:00劃00地號)並已簽立合約書及付清款項,惟許君嗣因戰亂而遷至台灣,迄今未聯絡上許君辦理後續土地移轉事宜懇請協助等情」乙案,據此本案翁0既自47年即向許0購買本筆土地,即以「本人」所有土地以「所有權」意思占有使用,何以訴願人(即翁0之媳)竟以本案另主張「他人」(許0)土地行使「農育權」,因而該主張矛盾。八、綜上說明,本案訴願人佔有系爭土地係延續翁0之代為管理,並非以農育權之意思佔有。訴願人之主張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00君業生權利爭執,又依蔡00君之陳述,訴願人主張佔有之時效於87年至98年間業中斷。本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於102年8月22日金登補字第000017號通知書通知補正,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於102年10月7日金登駁字第000030號通知書駁回,本局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同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二、次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農育權與地上權均為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性質近似(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九立法理由),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於時效取得農育權,亦應類推適用之。
三、0字000地號土地係43年土地總登記由許0取得所有權,面積0市畝肆分捌厘(約320平方公尺)、使用概況為典、使用人翁0。57年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分配為北二三劃段83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許0、翁0(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繕為翁文煙)持分各二分之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102年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未能提出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為占有之證明文件,102年8月22日金登補字第000017號通知書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訴願人於102年9月11日補正切結書、四鄰翁00證明書、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文件。
四、查訴願人其所檢附切結書、四鄰翁00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主張自57年起即繼續和平佔有使用土地所有權人:許0其座落於金門縣金寧鄉00劃測段00地號之土地並作為耕作種植小麥等之用,面積約為446.89平方公尺左右,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和平佔有至今已逾四十五年從不間斷,……云云。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農育權之占有人自須負證明之責,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農作等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農作物、森林、養殖畜牧動物、竹木或保育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本件訴願人所提出切結書及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僅能證明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耕作種植小麥之客觀事實,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案外人翁00於102年7月10日報告書陳明「該土地二十幾年以來均由蔡00使用中,吳00並無在該土地上種植任何農作物,…」且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3日訪談案外人蔡00,陳明87年起訴願人請其於系爭土地耕作,訴願人並出示典契證明並由蔡00向農試所申報契作等語,顯蔡00係為自己利益而耕作並非受訴願人指示耕作,並非訴願人之占有輔助人,核與訴願人主張意旨不符。準此,訴願人所檢附前揭證明文件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以行使農育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訴願人主張,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請假)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陳朝金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