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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15: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12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1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2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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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12號
訴 願 人 陳00
訴願代理人  陳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2年7月29日地籍字第1020006971號更正登記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陳00於45年4月26日以補善字032號土地總登記申請書,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0字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土地面積1.41市畝(940平方公尺),惟原行政處分機關於直條登記簿登載陳00為0字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同為1.41市畝即94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且登載兩筆同為0字00地號但所有權人分別為陳00、陳00,其中載所有權人為陳00之0字00地號資料與0字00內容均相符,致與0字00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陳00相混淆,原行政處分機關乃於102年6月19日地籍字第1020005713號函通知陳00之合法繼承人即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後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2年6月27日陳述暨聲明異議書表示異議,原行政處分機關查明後於102年7月16日地籍字第1020006038號函通知將依法逕行辦理更正塗銷,嗣於102年7月19日以金登資三字第40630號更正登記申請書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將登記陳00所有之0字00地號土地塗銷,並於102年7月29日地籍字第1020006971號更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事實:緣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以下同)102年6月19日突以地籍字第1020005713號函主張金湖鎮0字00號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45年4月26日訴願人父親陳00申請總登記時,誤以為是陳00於43年4月26日申請登記之金湖鎮0字00號地號,錯誤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訴願人父親陳00名下。其後,並以102年7月29日地籍字第1020006971號更正登記處分撤銷原土地登記。理由:壹、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查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為:陳00君於45年4月26日申請金湖鎮0字00號地號土地總登記時,錯誤將0字00號予系爭土地相混淆,而錯誤登記。然查:1.系爭土地與金湖鎮0字00號地號土地總登記之申請時間不同,原處分機關認定錯誤:陳00先生係於43年4月26日以補字032號申請土地總登記,而登記時間為43年7月1日,此有證1所示之金湖鎮0字00號地號福建省門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參。依證1所示之記載,與陳00先生於45年4月26日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時,申請之文號為:善補字第32號(請參見證2: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不同。二者相對比可知:二者申請時間不同(0字00號地係於43年4月26日以補字032號申請土地總登記,並未於45年4月26日申請土地總登記),且以不同之文號受理,並作成二個不同之授益行政處分,並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為0字00號地號43年4月26日以補字032號之登記。2.系爭土地與0字00號地號土地面積、基地坐落均不同,原處分機關係以二個不同行政處分分別受理系爭土地與0字00號地號,並未錯誤登記。是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自應予撤銷:依證1所示,0字00號地號之土地面積為94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700平方公尺二者不同,且基地座落亦不同,此經當時主管機關受理後審核完畢,並同意給予登記。是當時主管機關審核並未違法,應予維持。貳、原處分機關於原登記後57年始撤銷原登記,顯已破壞訴願人長久以來法律地位之安定狀態,且不服行政程序法可行使撤銷權之要件: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定有明文。依此,違法受益行政處分逾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之撤銷,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保護之情形,及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即不得撤銷。2.縱本件原處分機關主張原土地登記係為錯誤登記,屬違法受益處分(註:此為假設語氣,訴願人否認之),則本件之原登記於撤銷前,原處分機關應證明訴願人父親陳00先生於申請系爭土地登記時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如未證明時,原受益處分縱有瑕疵,但基於法安定性,亦不得予以撤銷。3.再者,本件訴願人土地登記之利益,顯大於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明之所欲維護之公益。是本件原處分於作成時,其並未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定要件,恣意違法撤銷原登記,即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謹請  鈞府鑒核,賜決定如訴願聲明,以維法制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金湖鎮0字00地號土地面積1.05市畝(700平方公尺)係陳00君於43年4月27日澄字第860號總登記聲請書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原始聲請書可稽,合先敘明。二、訴願人陳00君令先君陳00於45年4月26日補善字032號土地總登記聲請書,聲請0字00地號土地面積1.41市畝(940平方公尺)登記取得所有權,惟查45年間登記人員重複繕造直條登記簿將0字00誤植為0字00地號,以致收件字號及土地面積皆相同,依圖籍所載該二筆土地面積並不相同,陳00君聲請之0字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41市畝(940平方公尺),而0字00地號土地面積1.05市畝(700平方公尺),顯係誤載甚明,該翻頁登記簿係69年由直條登記簿轉載,又因轉載時將0字00地號土地之收件日期45年4月26日誤登為43年4月26日,又因該二地號土地位置不同,致編為不同等級,以致陳00君誤解認為有二筆不同之申請案。三、按該0字00地號為陳00君登記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且經查陳00君自始未曾申請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其申請登記所有權為0字00地號,該土地陳00君於63年湖字018號聲請書繼承取得,82年改編為南雄段777地號土地,85年地籍圖重測後分割出00段00地號土地,是以誤植為陳00君所有之0字00地號並非其所有,應予塗銷。四、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本案陳00君0字00地號土地登記係屬上開錯誤登記且有原案可稽,本局依上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塗銷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 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查金湖鎮0字00地號土地面積1.05市畝(700平方公尺)係訴外人陳00(已殁)於43年4月27日澄字第860號總登記聲請書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原始聲請書可稽,訴外人陳00之繼承人始為該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訴願人之父陳00係於45年4月26日以補善字032號土地總登記聲請書聲請0字00地號土地面積1.41市畝(940平方公尺)登記取得所有權,該筆土地,訴願人已以63年湖字018號聲請書繼承取得,82年改編為00段00地號土地,85年地籍圖重測後分割出00段00地號土地。惟45年間登記人員繕造直條登記簿,除將其所有之0字00地號土地登載於登記簿外,另於0字00地號(答辯書附件編為0024頁)亦登記為陳00所有,此由直條土地登記簿0021頁0字00地號土地、0024頁0字00地號土地之申請人、戶籍、面積及收件時間、字號均完全相同;而登記名義人陳000字00地號土地1.41市畝(940平方公尺)與陳00於43年4月27日澄字第860號總登記聲請書聲請之0字00地號土地,1.05市畝(700平方公尺)面積反而不同,顯登記名義人陳00之0字00地號土地係誤載甚明。而翻頁登記簿於69年由直條登記簿轉載,又因轉載時將陳000字00地號土地之收件日期45年4月26日再誤登為43年4月26日。是以,誤植登記名義人為陳00所有之0字00地號土地並非實體存在之土地權利,而屬錯誤登記,依卷附土地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可認定該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而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之情形。況民法採一物一權原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已為陳00登記在前,則嗣後陳00不得同時就同一標的另行取得所有權,訴願人對於私權歸屬若尚有爭執,應依法訴請民事法院確認。
二、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依本條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查本件係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而為錯誤登記,訴願人自始並無實體權利存在,已如前述,此登記機關之錯誤登記縱然得為信賴之基礎,然原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之訴願人,並未因此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等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並無任何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是原行政處分機關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於102年7月19日逕依職權予以更正登記,並於更正後於同年月29日以地籍字第1020006971號更正登記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塗銷原未實體存在之權利,依法有據並無違誤,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應予以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李錫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