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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14: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6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3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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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6號
訴願人 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金登駁字第000007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1年11月15日以金登資三字第054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主張其係00(已殁)之孫,申請本縣金寧鄉埔后村段00及寧湖三劃段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00」即為「00(原名00)」更名登記,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函調00初次申報戶籍之資料,審查後以申請土地之權利人00與原登記名義人00不符,經通知補正,訴願人補正權狀、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2年5月2日金登駁字第13號通知書以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以下簡稱前申請案)。嗣訴願人復於102年5月31日再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原保證書、00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權狀,以金登資三字第031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00」更正登記為「00」。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審查後,以103年2月17日金登補字第8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能審認00(即00)確為登記名義人00之海外或國內之身分證明文件,訴願人收受後除於103年2月24日補正「報告書」一份外,並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3年3月13日以金登駁字第000007號駁回通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就申請案件金登資三字第031490號,經貴局寄103年3月13日金登駁字第000007號駁回通知書,於103年3月15日收件,依本申請人00依法提起訴願,恭請仲裁,訴願理由如下:1.本案件於l02年5月31日送件,至103年3月13日駁回,共計9月有餘,其間要求更換證人,並要求補件證明,然駁回原因為登記不符,若為登記不符,豈不是送件後即可查知,何需曠日費時,且補件內容與駁回原因均不相關。實有拖延之兼,且任意尋奇小細節退件。試問以登記不符為由駁回,在駁回說明中並未提及,且提登記有誤未何不能補件。2.40年代登記均以口述,諸多登記原因錯誤,故有地籍清理之德政,為何反以重重原因刁難,且以登記不符為由,實不知如此簡易分辨之錯誤,何需九月有餘來審理,且其間電訪證人均以要脅口吻審問,尤如法官自行斷案。3.承辦人員幾盡阻難之能事,且有先入為主觀念,只是找藉口拖延及駁回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土地原地號為寧字00、00、00地號,係民國43年總登記期間代耕管人00代其叔父00申請所有權登記,又分別經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寧湖一劃段00地號及寧湖三劃段00地號土地,寧湖一劃段 00地號並於72年重測後改編為埔后村00地號土地,合先敘明。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 其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又依更正登記補充法令第6點規定: 「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中強調者:「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另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3號判例「…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自不得率予照准。」。多數學者(如史尚寬、李鴻毅等)亦認為我國土地登記乃採實質審查主義。四、經審查本更正登記案與前開規定不符之處如下:1.本案依金門縣土地地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檢附00之子女(陳美女及陳繼成)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並無任何相關證明00為00之文件,且與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住址為「僑」未合。2.依案附資料00係民國52年返台定居,惟民國72年重測時,重測調查表記載 所有權人為00住址為僑,該公文書經00認章在案。3.復以經訪詢鄰地所有權人00,據渠陳述於民國81年00論及埔后村00地號土地地主在南洋無法處理。又倘00即為00,何以52年返台後及於其子00在金門工作期間逾20年未曾釐正金門土地情形,有悖常理。4.依案附00等戶籍謄本、永和戶政事務所函(附於101年更名案),未能證明00與00係屬同一人。五、嗣本局依前述理由(三) 實質審查程序結果,開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到局補正,惟訴願人除另行補正報告書外,並未再行補正「能審認00確為登記名義人00之身分證明文件」憑辦,本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更正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一點、第六點分別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末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第一項)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變更者,登記機關得依申請登記之戶籍資料,就其全部土地權利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權利人或管理人換發權利書狀。(第二項)」
二、本件訴願人於102年5月31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為102年5月31日金登資三字第31490號)、原保證書、00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權狀,主張其係00之孫,申請系爭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00」更正登記為「00」。卷查系爭地號原為本縣金寧鄉寧字00、00、00(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書誤繕為00)地號,係民國43年總登記期間代耕管人00代其叔父00申請所有權登記,又分別經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寧湖一劃段00地號及寧湖三劃段00地號土地,寧湖一劃段 00地號並於72年重測後改編為埔后村00地號土地,此有0043年6月27日3408號、43年6月25日3277、3278號即上揭寧字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影本,以及金門縣湖埔農地重劃區第一工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戶號寧湖一劃字00號)、金門縣湖埔農地重劃區第三工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戶號寧湖三劃字00號)影本附卷可稽。依訴願人102年5月31日金登資三字第31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後再補附之102年6月13日更正聲明書略以:「00(又名00)系華僑,民國52年返國(如附戶藉謄本),原有金門土地委由同房祧世侄00(與00為堂伯侄關係,00稱謂為00之堂伯父)代管,因分隔遙遠聯繫甚少,以致土地所有人姓名誤植,將土地座落位置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三劃00地號,埔後村段00地號共二筆(如附土地權狀),登記為00,實屬錯誤,特此更正為00,謹此聲明,如有不法,願負一切法律責任。」顯見訴願人是以其祖父姓名「00(原名00)」當年總登記時被誤植登記為「00」為由,申請本件更正登記,而依更正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一點、第六點之規範意旨,有關姓名之「更正」登記必須於「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即非其正確姓名,其原因可能為「登記前」即有更名的事實,但更名後仍沿用更名前之姓名為登記,或純屬登記人員疏忽造成錯誤登記,方得依更正登記補充法令規定對照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審查認定無違於登記之同一性,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為更正登記。反之,若屬「土地權利登記後」才發生登記名義人姓名有變動,則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有關應申請「更名登記」的適用範圍。又依訴願人所提戶籍資料及前申請案原行政處分機關函請00持護照入境初次設籍地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僅有00或00之記載,以及00(71年9月25日浮籤註記改為00)之註記,並無從證明登記名義人「00」與「00(原名00)」之間為同一人之事實。且檢附系爭土地原管理人00之子女陳美女、陳繼成與陳成塔之保證書雖載明登記名義人「00」與「00(更名後為00)」確為同一人,然戶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而戶籍登記如有錯誤,則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規定「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繼承系統表,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顯訴願人所提私人之證明書,不足以證明「00」與「00」確為同一人,原行政處分機關所為通知補正後,因訴願人未能補正而於103年3月13日金登駁字第000007號駁回之處分即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水坤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