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金門航空站回饋金之回饋範圍為本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劃定公告之尚義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
第 4 條
回饋金之用途如下:
一、維護居民身心健康之補助:指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及醫療保健事項。
二、獎助學金之補助:指有關獎勵成績優異及補助清寒學生事項。
三、文化宗教禮制活動之補助:指有關補助地方民俗節慶及提昇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四、基層建設經費之補助:指有關改善村(里)道路、交通、水利、治安、環境、清潔衛生及其他公共設施遷改建等事項。
五、社會福利之補助:指有關補助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及急難救助事項。
六、公益活動之補助:指與促進公共利益有關活動事項。
七、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用。
第 5 條
本府就每年可分配之回饋金總額,以村(里)為單位,參考噪音量、戶口數及其他因素為權重計算分配;其分配計算方式,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6 條
本府應每年擬訂回饋金分配額度,通知本縣回饋範圍內之鄉(鎮)公所依本法第四條用途執行,執行時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縣鄉(鎮)公所收受回饋金應依預算法規定納入預算辦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核銷。
本府得視需要派員抽查本縣各鄉(鎮)公所回饋金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各鄉(鎮)公所應於當年度結束後十五日內向本府提報回饋金成果報告;如經查核回饋金之支用有不當或未依本府核定之項目運用者,應促其改正或減少、停止後續年度之補助。
第 8 條
本府辦理回饋金業務,因回饋範圍內民眾陳情反對等事件致無法正常執行時,應暫緩回饋金支付,俟協調完成後始得繼續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