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田野引火燃燒之管理,防範火災發生,以維護公共安全,依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事由經核可者,其燃燒之物質僅限植物及病蟲蟲體。
第 3 條
本縣境內田野引火燃燒,非經本府許可,不得為之。
田野引火燃燒申請之受理機關為金門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係指田野引火燃燒之負責人或田野土地之所有人。
申請人以年滿二十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 5 條
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引火燃燒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消防局)提出申請:
(一)本縣田野引火燃燒申請書(如附件)。
(二)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引火地點之地籍圖、地籍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申請人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引火地點位置圖,並註明預定燃燒面積。
二、由消防局會請本縣環境保護局或其他相關機關,經審查符合後,發給許可文件。
第 6 條
下列區域、範圍不得申請田野引火燃燒:
一、彈藥庫、國家公園區、林區內。
二、機場、油庫、油槽、加油(氣)站、公共危險物品曁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及工廠等有發生災害之虞場所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
三、學校、醫院、養護機構周圍三百公尺範圍內。
四、人口稠密之住宅、商業區附近。
五、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前項各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申請人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燃燒現場應有專人看守,至完全燃燒完畢,餘燼撲滅後始得離開。
二、引火地點四周設置三公尺以上防火間隔以避免延燒,引火時間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
三、申請人應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範圍及相關之資訊,於燃燒前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四、應準備滅火器具,如滅火器或水桶裝水等。
五、於燃燒當日應向消防局報備許可後,始得引火燃燒。
第 8 條
田野引火時應攜帶許可文件方得進行引火燃燒。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禁止其燃燒,並得撤銷、廢止或暫緩其許可: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經勸導改善而未改善者。
二、核可地點及期間為中央主管機關預報空氣品質等級為不良、非常不良或有害之地區或時段。
三、核可期間之氣象條件有不利於污染物擴散之虞者。
四、其他足認為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時。
第 9 條
申請人若因田野引火燃燒致生公共安全、環境保護或其他災害事故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 10 條
田野引火燃燒除本辦法規定外,如有違反森林法令、環境保護法令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依相關法規處理。
第 11 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八條規定,有田野引火燃燒之行為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