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或登記於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之教保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項教保服務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園長。
二、教師。
三、教保員。
四、助理教保員。
第3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應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縣長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本府教育及人事單位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教保服務機構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4條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5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6條
評選會召開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選會議決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7條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五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第8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內之教保服務機構連續服務達五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自行或由教保服務機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9條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因違反本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經本府處分。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受本府或其他處分。
四、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
第10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因違反本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經本府處分。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
第11條
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申請案件之受理日期,由本府定之。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其已獲本辦法之獎勵者,十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相同之獎勵。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
三、申請人有前條第三項情形,仍提出申請。
第13條
評選會應於每年八月召開評選會議,評選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必要時得邀請參選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14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發給獎金、獎牌、獎品、獎狀等。
二、對教保服務人員予以敘獎。
第15條
經評選為優良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後,發現有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者,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金應予返還;所受敘獎處分應予撤銷。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