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金門縣兒童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事宜,特訂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童及少年)指設籍本縣並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二、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指經法院指定或改定為兒童及少年監護人或受託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之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包含如下:
一、不動產。
二、動產。
三、債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第 4 條
本府得為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提出財產管理方法,聲請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指定或改定管理方法。
本府得於法院裁定後,提供監護人必要之協助。
第 5 條
本府得依規定向財稅、金融或其他相關機關、機構查詢兒童及少年財產資料。
第 6 條
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應於收到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管理方法之裁定後三十日內,依兒童及少年財產種類,編造財產清冊及財產管理方法送本府備查,異動情形應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結算更新,但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為本府時免備查程序。
第 7 條
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於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時,應注意以下原則:
一、經查明兒童及少年財產繼承、保險理賠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者,應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於法定期限內處理。
二、經管之兒童及少年財產,不做風險性之投資或參與共同信託基金。
三、財產保管費用超過收益時,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四、涉及爭訟必要時,得委任律師處理。委任律師費用依下列順序支付:
(一)由訴追之補償金支付。
(二)由兒童及少年財產或收益支付。
(三)向有關單位依其規定申請法律扶助。
五、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對於經管之兒童及少年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處分及收益。
六、兒童及少年財產現金總值達新臺幣五十萬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得以設定信託方式管理。
除前項處理原則外,如評估兒童及少年財產有需處分或變更管理方式時,應諮詢法律、會計及社會褔利等專家,研商對兒童及少年最有利之處分或管理方式,並做成紀錄。
第 8 條
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應以支付兒童及少年生活、醫療、教育及其他為兒童及少年利益之必要費用為原則。
第 9 條
財產有減損情形時,應查明減損情形、拍照存證、估計損失及修繕支出核實列帳,並向法院及本府報告。
第 10 條
本府為瞭解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情形,得通知監護人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
第 11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設定信託,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或兼營信託之銀行為受託人,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信託費用由兒童及少年財產或收益支付。
兒童及少年財產設定信託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規定事項。
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辦理前項信託契約時,於約定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至七款信託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內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12 條
兒童及少年財產有設定信託情形,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及收受定期會計報告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及定期會計報告副本一份送本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3 條
兒童及少年信託之財產歸還之程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或信託契約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信託受託人對於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本府得協助兒童及少年及其監護人依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受託人及第三項規定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