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或臨時發生事故之家庭面臨生
活困境者參與社會福利服務、社區服務及社會救助服務工作,以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協助
其自立,訂定本要點。
二、設籍本縣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具有工作能力,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檢具申請
書、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低收入戶證明及財稅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一)本縣列冊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單親家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且符合中低
收入身分,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度公布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當年度公告之
一定金額者。
(三)管理單位如未覓得符合前二款規定對象時,得救助中低收入戶或經本府評估確實需
要者。
符合申請資格者每戶以一人為限。
三、以工代賑人員工作項目如下:
(一)道路、水溝、花木、公廁、古蹟及其他公共設備、設施之清潔管理維護事項。
(二)協助本府及附屬單位辦理社會福利、社區服務及社會救助服務文書處理暨所屬各社
會福利機構場所之清潔維護事項。
(三)協助各鄉鎮公所辦理各項便民服務、文書處理及環境清潔維護事項。
(四)其他經本府核定事項。
各管理機關(單位)應明確規定以工代賑人員工作項目,不得指派擔任負有行政責任之工作。
四、以工代賑人員每人每月服務不得逾二十二日,每日服務時數不得低於四小時或逾八小時,
以工代賑救助金按日計算,每人每日救助金新臺幣九百五十元整。
管理機關(單位)應於每月二日前造具救助金印領清冊二份,服務出勤表一份送本府核發救助
金。
管理機關(單位)如因從事天然災害等救災需要,得於以工代賑人員同意情況下酌予增加
服務時數,所增加之服務時數於當月核算救助金,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但依社會救助法第
八條規定,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五、管理機關(單位),就本府所核定分配以工代賑人數,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申請以工代賑
分配款,並在額度內公開受理申請。
六、申請以工代賑者,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逕向管理機關(單位)申請,經
本府核定。
七、經審核符合資格者應簽訂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核定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年度中申請核定者亦同。
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當其事故原因消失或改善者,即不再提供以工代賑。
八、以工代賑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由管理機關(單位)統一投保意外
傷害保險,所需經費在本府核定分配款額度內支應。
九、以工代賑人員請假,除病假無法預知者外,應事先辦妥請假手續,經管理機關(單位)主管核
准,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連續四日,或半年內累積達五日者應予解除救助。
以工代賑人員遲到早退累計五次,應扣除一日救助金;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
日計,並按日計算;請假最少以半日為計算,其因而影響工作者應予解除救助。
以工代賬人員因工作而發生意外傷害時,比照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八四o
八九一一號函釋,按政府有關規定給予公傷假,惟公傷假期間不得計算救助金。
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者,原已安排到工者,仍核予救助金。
喪假日數如下,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請假以一日為計算單位,得計算救助金,每
人救助金不得逾每月二十二日: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十、各管理機關(單位)對以工代賑人員應注意其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之考核,對工作怠惰、行為
不檢或不服從指揮者即簽請停止救助。曾擔任以工代賑人員因個人行為違反以工代賑輔導
要點規定,遭管理單位解除救助有案者不予救助。
以工代賑人員因工作性質特殊於管理機關外勤工作者,由各管理機關(單位)自行依規定確實
管理,本府不定時抽查,若發現有不實情事,即予解除以工代賑救助。
十一、以工代賑人員,符合勞政單位開辦之職業訓練者,應輔導其參加訓練,並給予必要之協
助。
十二、以工代賑人員不得攜帶幼童至工作地點,以策安全,違反者經告誡三次仍不改善者即以
解除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