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為處理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減少爭議,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初犯:指一年內同一受處分人第一次違反同一條項之行為。
(二)再犯:指一年內同一受處分人第二次違反同一條項之行為。
(三)累犯:指一年內同一受處分人第三次以上違反同一條項之行為。
三、違反本法事件之行政罰鍰裁罰基準如下:
(一)初犯:依其所違反罰則之最低罰鍰金額處分。
(二)再犯:依其所違反罰則之最低罰鍰金額之二倍處分。但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三)累犯:依其所違反次數,按再犯之裁罰基準逐次倍增處分。但
不得逾法定裁量範圍。
四、違規情節特別重大者,得視違規情節加重處罰。但不得逾法定裁
量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