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天燈施放之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依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天燈施放場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周圍有易燃物,或妨礙人員、車輛通行或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
二、周圍一百公尺內設有加油站、加氣站、儲油設備之油槽區、彈藥庫、火藥庫、可燃性氣體儲槽及化學工廠等。
第 3 條
本縣天燈施放活動時間應於上午六時起至下午十時前施放完畢,其餘時間禁止施放天燈。但年節及特殊節慶經本府公告或有其他事由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機關、團體舉辦天燈施放活動,且同時施放天燈數量一百盞以上者,應於五日前檢具申請書、安全防護計畫書及施放區域警戒圖,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始得施放。
前項應檢具文件之格式,由本府公告之。
第 5 條
施放之天燈,除本府許可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底座直徑六十公分至七十公分。
二、高度一百三十公分至一百四十公分。
三、外圍三百六十公分至三百七十公分。
四、重量不得超過三百公克。
五、應使用煤油及黃豆油之混合油,或同等品質之燃料。
第 6 條
施放之天燈,禁止附掛爆竹煙火等可能產生落焰之物品。
第 7 條
基於安全考量,未滿十四歲或中、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施放天燈時應有法定代理人、同行之成年人或其他成年家屬陪同協助。
第 8 條
販賣或發放天燈之處所應張貼天燈施放注意事項之資訊,其所販賣之天燈應標示販賣者及其地址。
第 9 條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