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適用之漁船以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限。
三、漁船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由,以赴大陸地區修繕或載運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大陸地區船員為限。
四、申請赴大陸地區之漁船,應由漁船船主或船長檢附申請書(如附表)及相關文件,向金門區漁會提出,核轉本府許可後,始得前往。
五、赴大陸地區修繕之漁船,如因機械故障或船體嚴重受損,需其他漁船拖帶或同行協助,得併案申請。
六、赴大陸地區修繕漁船之人員得憑本府核發之同意書,向入出境機關申請入出境證,於修繕期間返往。
赴大陸地區修繕漁船,如需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者,得申請由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派員檢查;執行檢查業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七、當地海岸巡防總隊應造冊列管赴大陸地區修繕之漁船,如屆核准修繕期間尚未返港者,應通知本府。
八、赴大陸地區修繕漁船之出港,依漁船出港手續辦理。
九、本府對申請案件之審核,如有異常情事,得不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