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之殯葬設施為本縣轄區內依法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
第3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由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邀集有關機關、團體組成查核評鑑小組辦理之,並每兩年辦理一次。
第4條
殯葬設施查核、評鑑項目如下:
一、殯葬設施結構體之定期維護。
二、殯葬設施產生之廢氣、污水及噪音處理措施。
三、殯葬經營及管理措施。
四、服務內容及品質。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查核評鑑小組決議之項目。
第5條
查核、評鑑方式如下:
一、查核、評鑑方式以實地考評為主,評鑑項目之內容、配分,由本府於查核、評鑑實施三個月前通知各殯葬設施經營者或管理人。
二、查核、評鑑時,分為受查核者之報告、綜合討論與實地查看等三部分。
第6條
受查核、評鑑之殯葬設施經營者或管理人,應負責提供並備妥相關資料。
第7條
查核、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應通知受評鑑之殯葬設施經營者或管理人,並公告之。
第8條
殯葬設施查核、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得發給獎狀、獎牌其他適當方式予以獎勵。
第9條
殯葬設施查核、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者,應依據評鑑結果之改善項目,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核備。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