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以標租方式出租者,其租金依決標金額定之。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2 條
縣有農業用地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收租金。
縣有基地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縣有房屋依照當期稅捐稽徵機關評定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租金。
第 3 條
出租供下列目的使用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率按第二條所定六折優惠計收者: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二、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
承租人如兼具兩種以上之優惠資格或依其他法令得享受租金優惠者,僅得擇一辦理優惠。
第 4 條
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使用補償金計收,農業用地及基地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收;縣有房屋按評定房屋現值年息之百分之十計收。
前條規定於前項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 5 條
屬本自治條例第五十五條所定之開發經營,承租使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依金門縣促進投資獎勵自治條例第七條之規定。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