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與推動金門縣促進投資獎勵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
自治條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自治條例所獎勵之產業,包括現有廠商其新增加投資金
額與新增加就業人數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要件者。
所稱現有廠商係指本自治條例施行之前已合法經營者。
新增加投資金額係指本自治條例施行之後,廠商用以改善
生產環境與設備、擴充廠房所增加之金額。
新增加就業人數係指原有員工之外新增加之員工數。
三、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本縣居民係指設籍
在金門縣之常住人口。
四、投資人應研提投資計畫書進行投資前向本府提出申請,申
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有關投資計畫書應包含:
(一)投資產業項目、規模。
(二)廠房規劃,包含週邊環境、各項設施佈置與平面圖等
。
(三)廠區之環保設施設置情形。
(四)開發或投資預定進度。
(五)開發或投資財務計畫 (包括資金來源)及成本分析。
(六)預期效益。
(七)公司章程。
(八)請求配合事項。
現有廠商申請增資擴廠者應另檢附前三個月之勞工保險局
核定之員工勞保名冊或人數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正本於
驗後發還。
五、投資案經本府審查通過後,應於十五日內與本府訂立契約
,本項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投資人悉數負擔。
六、投資人所提申請書或檢附資料、件數欠缺或不符規定者,
應於本府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予以駁回。
七、分期開發者,應依計畫書開發期程辦理,如有變更應修正
計畫書向本府申請變更。
八、分期開發者,依其分期之投資金額與就業人數核算其獎勵
優惠。
九、投資人申請租用本府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土地,其廠房基地
應依本府整體規劃案構建,如所需之土地超過本府開發之
土地時,依先申請者優先辦理。
十、為瞭解投資人對開發工業區之需求量,得以公開方式,受
理投資人之登記,其登記資料僅提供規劃之參考。不作為
實際分配作業。
十一、投資人自行開發之案件,不得於下列之區位上:
(一)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之地區
。
(二)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
游。
(三)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水庫蓄水範圍、防洪區或行
水區。
(四)位於古蹟保存區、生態保育區或自然保留區。
(五)其他依法令劃設禁止開發之地區。
十二、投資人申請利息補貼應檢具申請書、本貸款契約影印本
及繳交利息之收據憑證向本府辦理。
十三、投資人申請第一階段獎勵金時,應檢具下列之證明文件
:
(一)本府核准函。
(二)建築執照正本及影本三份,正本於驗後發還。
十四、投資人申請第二階段獎勵金時,應檢具下列之證明文件
:
(一)本府核撥第一階段獎勵函。
(二)建物使用執照正本及影本三份,正本於驗後發還。
十五、投資人申請第三階段獎勵金時,應檢具正列之證明文件
:
(一)本府核撥第二階段獎勵金函。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三份,正本於驗
後發還。
(三)工廠證明文件並附影本三份,正本於驗後發還。但
非製造業者免附。
(四)正式營運相片等三份。
(五)廠房、機具設備等之設備清單及原始收據或憑證及
影本三份,正本於驗後發還。
(六)勞工保險局或中央健保局核定之員工勞保或健保名
冊正本及影本三份,正本於驗後發還。
(七)設籍本縣員工之名冊及證明文件。
十六、符合本要點第二點之現有廠商,如僅從事廠房、機具設
備之改善,依規定不需申請建築執照者,得以第三階段
辦理一次申請獎勵金。
十七、為配合投資人自行開發案件所需之聯外道路、水、電、
電信、污水等公共設施之施建,除協調各主管機關配合
建廠時程外,必要時得由本府先行墊支經費辦理,再向
各相關主管機關請款歸墊。
十八、各相關單位應成立單一窗口,指定課長級以上人員擔任
連絡人,負責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各單位之業務推動、
連繫與協調。
十九、各單位執行本自治條例業務所需經費由各單位相關經費
列支。
二十、本要點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