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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07: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縣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產字第1100043197 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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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縣有閒置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用、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但徵收取得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徵收法令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者,不得提供使用。

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
  (一)使用期限未逾六個月,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申請之用途具公益性或公共性,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應予輔導或配合者。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同一房地時,管理機關應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四、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稿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
契約期間以不超過三年,並以管理機關名義簽訂契約為原則。
第一項專案簽報,以簽會本府財政處及行政處(法制科),陳請核准後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及依附表收費基準計收使用費,且無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由本府各主管機關(各鄉鎮公所陳報民
政處)核准後逕予辦理,無須加會本府財政處及行政處(法制科):
  (一)使用期限未逾六個月,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提供電力、電訊、電纜或其他公用事業使用者。
  (三)提供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者。
  (四)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五)申請續約,且條件未變更者。
  (六)續辦招標者。

五、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依附表收費基準計收使用費。但有規費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經管理機關簽會本府財政處,陳報本府核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六、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時,其使用費底價不得低於依前點規定計算之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底價辦理招標,無法決標時,得審酌當地租金行情,逕按原招標底價減價計算。但所定底價低於前項規定計算底價百分之六十時,應簽會本府財政處,陳報本府核定。

七、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得視需要酌收保證金;其金額以二個月之使用費計算為原則。

八、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資料:
  (一)使用房地之標示(地號、建號)、使用面積、使用範圍圖(部分使 用時)。
  (二)使用期間。
  (三)使用用途及目的。
  (四)有無搭設平臺、帳棚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
  (五)使用期間有無對外收費或為營業行為。

九、申請人依前點規定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應予駁回:
  (一)不符第二點規定。
  (二)依第三點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三)所檢送之申請書內容不符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四)使用縣有房地曾有違規紀錄,情節重大。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
  (六)有其他不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十、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於簽訂使用行政契約後,管理機關應妥善保存契約、釐正財產管理資訊系統土地、房屋使用現況資料。

十一、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行政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隨時終止契約,停止其使用之意旨: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經本府依法出售者。
  (四)使用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使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將使用房地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將使用權轉讓他人者。
  (六)使用人積欠使用費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繳納者。
  (七)使用人受破產宣告或解散者。
  (八)使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增設地上物、變更使用房地或約定用途者。
  (九)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使用物或其他設備毀損,而不修復者。
  (十)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者。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者。

十二、使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使用人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房地回復原狀,點交返還予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使用人如無違約情事,管理機關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其有未回復原狀或其他違約情事,經管理機關限期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使用人逾期仍未辦理者,所需賠償費用得由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機關並得追償之。

十三、公用房地返還後,管理機關應釐正財產管理資訊系統土地、房屋現況資料。

十四、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得經常提供公眾使用者,應訂定相關場地使用管理法令,明定申請使用程序、收費標準及其他場地使用管理相關事項,得不受本要點之限制;其收費標準應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檢附成本資料簽會本府財政處同意,陳報本府核定,並送金門縣議會備查後公告之。

十五、各機關學校辦理公用房地提供使用作業,得依金門縣縣有財產考核要點辦理獎懲。

十六、本府各機關學校因公務需要使用公用房地或公用房地被占用者,應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十七、金門縣縣有閒置公用房地提供使用,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訂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