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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07: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政字第1000092025號 函
法規體系: 政風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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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
    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
      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 2,500
      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 5,000  元為限
      。
(四)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
      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
      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三、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四、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一)屬公務禮儀。
(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 100  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
      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 500  元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
      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五、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
      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
      受贈之日起 3  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
      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 3  日內,簽報其
      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
    、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


六、下列情形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
(一)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二)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公務員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七、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二)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三)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
      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公務員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
    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八、公務員於視察、調查、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動時,不得在茶點及執行
    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他
    應酬活動。


九、公務員遇有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簽報長官核准並知
    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加。


十、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 3  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十一、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
      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或通知後,應即登錄建檔。


十二、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十三、公務員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支領鐘點費每
      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 5,000  元。
      公務員參加前項活動,另有支領稿費者,每千字不得超過新臺幣 
      2,000 元。
      公務員參加第一項活動,如屬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籌辦或邀請,
      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登錄後始得前往。


十四、本規範所定應知會政風機構並簽報其長官之規定,於機關(構)首
      長,應逕行通知政風機構。


十五、公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
      保證人。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
      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
      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


十六、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
      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受理諮詢業務,如有疑義得送請
      上一級政風機構處理。
      前項所稱上一級政風機構,指受理諮詢機關(構)直屬之上一級機
      關政風機構,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構)執行本規範所規定
      上級機關之職權。


十七、本規範所定應由政風機構處理之事項,於未設政風機構者,由兼辦
      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


十八、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