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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7: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400122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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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應填具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書(如附表一)一式三
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影本一份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後,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專任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營業場所地點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農藥儲存地點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農藥零售業者免附。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營業所地址及農藥儲存地點,應符合金門縣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


第 4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以下簡稱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未於期限內一次補正者,應予駁回。


第 5 條
申請案經本府審查核准者,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照費後,核發農藥販賣
業執照;經審查未核准者應具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第 6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
向本府申請補發或換發,並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遺失者於日後發現時,或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應
於申請時,將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本府繳銷。


第 7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
,填具農藥販賣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二)一式三份,並應檢附加蓋
申請公司或商號及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農藥販賣
業執照,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變更登記,應繳納證照費,並應換發新證。


第 8 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十五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變更登記
申請書(如附表二)一式三份及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 9 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時,應於停業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者,於原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農藥販賣業者申請復業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