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限制轉讓時間自與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鄉(鎮)公所訂定契約生效日起算。
第 3 條
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籍本縣滿三個月者。
二、已成年,且具行為能力。
第 4 條
使用人若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轉讓:
一、使用市場攤(鋪)位未滿二年。
二、積欠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水費、電費或其他應收費用。
三、使用市場攤(鋪)位有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形而未改善者。
第 5 條
使用人轉讓時,應填具「金門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以及下列資料向本府或鄉(鎮)公所提出申請:
一、原攤(鋪)位契約書影本或繳納使用費之證明文件。
二、讓渡書。
三、受讓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發還)。
四、受讓人戶籍謄本。
五、市場自治組織開立無積欠管理費及其他應收費用之證明。
前項申請經本府或鄉(鎮)公所審核合格者,由本府或鄉(鎮)公所通知受讓人於一個月內簽訂契約,逾期未簽約者,即喪失資格。
第 6 條
受讓人經審查合格核准轉讓者,其新契約期限至原契約屆滿之日止。
第 7 條
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