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貫徹家庭福利政策,鼓勵父母親自養育子女及照顧家有身心障礙兒童,以增進親子關係,啟發子女智慧,促進子女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發給父母照顧子女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同時具備下列設籍條件:
(一)現設籍且實際居住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之父母,其所照顧之子女亦設籍且實際居住本縣。
(二)父或母之一方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後設籍本縣連續滿五年或前曾設籍本縣且累積滿五年。
二、受照顧對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未滿五歲且未領取政府托育補助、未就托公私立托嬰中心、未就讀公(私)立幼兒園及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之兒童。
(二)未滿十二歲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子女。
三、父或母之一方未進入就業市場並未領有報酬者得為申請人。
父母雙方同時符合前項規定者,以一方提出申請為限,如父母雙方皆提出申請,應協調一方提出申請,否則不予受理。
第3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及受照顧子女戶籍資料。
三、申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並附具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4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者,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照顧子女一人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三千元。
二、照顧子女二人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五千元。
三、照顧子女三人以上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六千元。
本府得視財政負擔情形調整本津貼發放金額。
申請人如同時符合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或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之規定,應優先申請該津貼,若有差額,僅得申請本津貼之差額部分。
第5條
本津貼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附第三條規定之文件向受照顧對象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辦理。
二、各鄉(鎮)公所受理申請案件,除應辦理相關文件初審外,並派員實地訪查申請人就業情形後,報本府核定。
三、各鄉(鎮)公所應加強審核申請人所照顧子女年齡增長動態,已滿五歲、未滿五歲但已領取政府托育補助、已就托公私立托嬰中心、幼兒園、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或已滿十二歲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應主動通知本府。
四、各鄉(鎮)公所知悉申請人或本自治條例受照顧對象之戶籍在本縣內異動,應相互通報並副知本府。
五、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填報異動單,由鄉(鎮)公所報請本府核定,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經鄉(鎮)公所發現,應主動報請本府辦理停發。
六、各鄉(鎮)公所於每月五日前繕造請領清冊報送本府辦理撥款。
如發現未具請領資格、喪失請領資格或有溢領情事者,各鄉(鎮)公所應通知繳還。未繳還者,鄉(鎮)公所應函報本府,本府得以書面命申請人自處分文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屆期仍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6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完成審核合格者,自次月份起發給。
申請人於享領本津貼期間,如有不符第二條之規定,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本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停發本津貼。
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本府將按月撥入申請人指定帳戶。
第7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受理申請。但原核定補助有案者,得領取至原因消滅時為止。
第8條
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9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