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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05 12: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立體育場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400364390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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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廣全民體育、育樂、休閒活動, 及維護管理金門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體育場)各項設施設備,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體育場。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之場地,範圍如下:
一、金門縣立體育場
(一)體育館球場、桌球室、舞蹈教室、體適能健身室、視聽室。
(二)慢速壘球場、網球場、游泳館、田徑場、露天廣場。
二、金湖綜合體育館
綜合球場、羽球場、桌球室、舞蹈教室、體適能健身室、多功能室。
 

第4條
使用場地得以個人或機關、團體(以下簡稱申請人)名義申請。

第5條
申請人得依下列活動目的提出場地使用申請:
一、舉辦各項體育活動。
二、舉辦各類社教、育樂、文化等活動。
三、經本府核准舉辦之活動。
前項各類活動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同意其申請:
一、活動內容有損壞場地之虞者。
二、活動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者。
三、其他有違反各場地使用管理規定之虞者。

第6條
場地使用申請程序如下:
一、使用前七日,提出申請書送體育場申請。
二、申請經核准,除第十一條各款情形毋須繳交費用者外,應依通知完成繳交費用後始得使用。
活動出售門票者,應檢附活動企劃書,於活動三十日前提出申請,由體育場函轉本府核准後,通知申請人檢送票券樣張備查,應繳交費用者,於完成繳交後始得使用。
前二項之規定,於個人購票使用游泳館或使用其他免繳納費用之場地,不適用之。

第7條
體育館球場提供體育性質以外活動使用,每次申請使用以七日為限,且同性質活動一年以二次為限。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條
體育場各場地之使用,依申請用途收取場地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9條
使用體育館球場、露天廣場、視聽室、舞蹈教室及游泳館係按場次收費,其標準如下:
一、體育館球場、露天廣場、視聽室之開放時間,分上午、下午及夜間,每場次計四小時,不足四小時以一場次計,超過四小時則按每半小時依比例計收。
二、舞蹈教室開放時間,分上午、下午及夜間,每場次計二小時,不足二小時以一場次計,超過二小時,則按每半小時依比例計收,長期租用場地申請案以二個月為限,核准後應一次性繳費。
三、游泳館開放時間分上午、下午及夜間場次。
前項上午、下午及夜間之開放時間及休館日由本府公告之。
 

第10條
體育場應訂定各場地使用規定,並公告之。

第11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場地均應依規定繳費,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一、金門縣議會、本府暨所屬各機關、縣內各級學校及各鄉(鎮)公所舉辦之各項體育活動。
二、金門縣立案體育團體及金門體育會所屬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所舉辦之各項體育活動。
三、本縣運動代表隊選手培訓。
四、經本府核准免繳費用之活動。
前項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情形不包括使用游泳館。
 

第12條
活動期間如有損壞體育場各項設施者(含花木、草坪),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3條
申請人於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傷患急救、保險事宜、人潮疏散與環境清潔,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所借場地、器材、設備經點交無誤及查無損害情形後,保證金於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14條
申請人進場佈置、張貼海報或標語位置、安裝臨時電源及電器等,應經體育場同意,活動結束應自行回復原狀,若由體育場代執行清潔、拆除工作,所需費用自保證金扣抵,不足扣抵時得限時追償,拆除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15條
申請經核准使用後有必要改期或取消活動時,應於原定活動時間三日前申請改期或取消手續,逾期不予受理,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場得停止使用,所繳場地使用費、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自行變更活動項目,不符原申請使用內容。
二、將場地設施擅自轉讓使用。
三、違反場地使用規定經勸阻無效。
四、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者。

第17條
場地或設施在活動期間發生意外、災變,安全堪虞時,或體育場急需使用時,得停止申 請人繼續使用,所繳相關費用依使用時間比例退還。

第18條
申請使用場地如有營利行為,申請人應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完成稅捐手續,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