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審查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本縣未曾辦理戶籍登記或雖曾辦理,而與僑居地身分登載資料,二者有不符或不全情形之本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事宜。
二、審議其他有關本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事項。
第 3 條
本小組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副縣長兼任;一人為副
召集人,由本府民政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申請案件申請人關係鄉(鎮)之鄉(鎮)長、鄉(鎮調解委員會主席
、鄉(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各一人。
二、法律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四人。
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單位)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本小組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止。
第 4 條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組員若干人,由本府民政處派員兼任之,負責處
理本小組之幕僚業務。
第 5 條
本小組得依業務需要召開會議,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中之法律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三分之
一。
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議案之
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鄉(鎮)長、鄉(鎮)戶政事務所主任,
因故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職務代理人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7 條
本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