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殯葬管理所 (以下簡稱本所) 置所長,承縣長之命,並受民政局長指揮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3 條
本所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服務組:殯儀、火化、公墓、納骨堂、遷葬及殯儀業務輔導。
二、總務組: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出納、研考;各項工程、勞務、財務、採購業務及其他事項。
第 4 條
本所置組長、組員、助理員。
第 5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由金門縣政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業務。
第 6 條
本所置會計員,由金門縣政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業務,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訂之。
第 8 條
本所設有所務會議,由所長召開並為主席,主持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成員由所長指定之。
第 9 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擬訂,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
第 10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