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金門地區海域土石採取暨地方建
設工程細骨材之需要,開放業者申請開發海域土石採取,特依據金門
海域砂源狀況,訂定本作業須知(以下簡稱本須知)。
二、海域土石採取之開發申請,除依據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其
他有關規定核辦外,悉依本須知辦理。
三、金門海域之土石採取區域,以本府劃定區域核定公告之範圍為限。
前項公告範圍本府得依實際需要及砂源狀況分期公告之。
四、本府依前點公告土石採取區域範圍時,得劃定若干子區域;並為防濫
採及安全考量,每一子區域限許可一家業者開採,許可年限最長不得
超過三年,由本府公告接受申請。
展期申請依土石採取法第六條規定辦理,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
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
五、申請在前開公告之海域採取土石,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於規定期限內
向本府提出申請,書件不齊全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四)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否則視為書件不齊全。
六、前點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計畫。
(二)環境維護措施。
(三)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
(四)運輸計畫。
(五)公共設施維護計畫。
(六)土石採取計畫圖。
(七)土石採取區實測平面圖(應包括各測點之座標值及海底地形、砂
層斷面)。
(八)土石採取區位置交通圖。
(九)海砂儲存地位置交通圖。
(十)採取方法及設備投資。
(十一)採取種類及計畫採取數量。
(十二)採取期間。
(十三)公害防治及環境保護措施。
(十四)海象、海岸之影響說明。
(十五)採砂船(含運砂船)之航行路線圖。
(十六)海砂臨時堆置場之區位圖、地段圖、進出道路、鄰近村
落安寧維護等計畫。
(十七)陸上載運計畫(含破壞公共設施、道路等復原計畫)。
(十八)成本分析與投資效益。
(十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或文件。
七、本府公告受理申請期限內,同一子區域有二人以上依本法第五條第一
項申請採取土石,且均書件齊全時(本段不做實質內容之審查),以
申請在先者優先審查,但同日申請者,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審查順序
。
八、本府公告範圍內倘尚有子區域無人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時,依前點規定
申請採取土石未獲取第一優先審查資格(後補資格)之業者,得於接
獲本府召開審查會議通知一周內向本府切結放棄後補資格,參加本府
另行辦理之公開抽籤,決定可取得申請資格之業者及其所申請之子區
域。
依前項規定取得申請資格之業者應於本府通知後六十日內修正計畫書
圖送本府審查,逾期取消申請資格。
九、本府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
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十、為應海域土石採取之需要,得於開採區域鄰近之海岸設置海砂臨時堆
置場,臨時堆置場之設置:
(一)面積不得大於二公頃。
(二)僅供臨時儲存海砂之用,不得破壞原地形地貌。
(三)涉及公、私有土地者,應檢具同意使用證明。
(四)設有建築物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本府受理申請案後,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
護、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察,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
主管法令情事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十二、本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將許可採取位置範圍及所設標識相
關資料轉請航政、漁業管轄機關發佈航船布告,以確保航運安全。
十三、海域土石採取作業船隻及人員之出、入作業地點(或泊地)應依各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四、經核准於海域土石採取其採取範圍應設置明顯助航標識,採取作業
時間在每日日出至日落止。
十五、經核准於海域土石採取之土石採取人,應配合相關法令之修正與實
施,採取必要之措施,違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六、未經申請許可或未依核定之海域土石採取計畫施工開採者,除依土
石採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其有損及他人權益者,土石採取
人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給予適當之賠(補)償。
十七、本府對於海域土石採取開發經營得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並於砂源枯竭或危及海陸生態時,得限制或禁止土石採取人
開採,土石採取人如有違反者,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十八、本府為審查所受理之申請海域土石採取案,得組審核小組審查之。
十九、本府公告範圍內之各子區域無業者申請土石採取,或已許可之土石
採取經撤銷、廢止及自行停止開採等因素停止開採時,各該子區域
由本府定期於每年元月份辦理公告接受申請。
二十、本須知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