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加強保育類野生動物產品庫存
象牙及象牙加工品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之執行單位為金門縣政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本府建設局) 。
三、本要點所稱可供買賣之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係指於八十四年十月一
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管機關申報並經
查核屬實者。
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暨相關規定辦理登記及註記之整支象
牙者,需保持完整,不得切割。
四、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販賣業者應向本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
意後 ,始得販賣。 (申請書及申報清單格式如附表一、二)
前項同意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需重新申請,始得繼續販賣
。
五、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販賣業者如有停業、歇業或變更登記者,應於
核准後三十日內向本府建設局申報。
六、販賣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業者需於販賣時開具載明買受人、買受人
地址、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使用統一發票時
需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欄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免用
統一發票者改以備有流水號或編號之收據替代。
前項販賣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製作交易總表
並造冊向本府建設局申報 (交易總表格式如附表三 ) 。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行記載及申報事項需於申請時切結之 (切結書格式
如附表四) 。
七、申請販賣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業者,需依規定領有本府核發之刻印
、雕刻、手工藝品等相關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需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之一:
(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主管機關,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四年九月十二日農林字第四○三○六三九A
號函頒之「庫存象牙產品管理補充規定」 (以下簡稱補充規定) 同
意販賣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者。
(二)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補充規定申請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
販賣並經本府建設局查核屬實者。
(三) 申請販賣之貨源,係向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主管機關同意之販
賣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業者購買,並持有第六條第一項之統一發
票或收據者。
八、申請販賣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二) 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 第七條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 申請販賣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清單二份。
(五) 切結書二份。
九、凡擬購買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者,於交易時應向販賣業者索取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十、經同意之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販賣業者如有違反本要點或野生動物
保育法相關規定者,本府得撤銷其原同意販賣文件。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