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訴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
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申請閱卷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本府本於資訊公開之原則,並為便利申請人申請閱卷、保護訴願案卷
安全及維持必要之保密性,有關申請閱卷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辦理。
三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本
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內文書。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本
府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
第三人合於本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者,得向本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
或攝影訴願卷內文書。
依前三項規定請求閱卷者,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
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四 閱卷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逐案向本府申請之;申請書應記載申請事項
、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與本案之關係、訴願人姓名、案由、案
號等事項。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閱卷者,應提出委任書。
第三人提出申請者,應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檢附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文件。
五 本府應於收受閱卷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指定閱卷期日及地點,通知申
請人,並副知承辦人員。但卷證尚未齊備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得俟
卷證到達後,再行指定,並將事由通知申請人。
六 申請人應依指定期日到達指定地點,於閱卷紀錄單上簽名或蓋章,並
經閱卷管理人員核驗身分證明文件後,洽取卷證;閱畢後,應將原卷
交閱卷管理人員點收無訛後,始得離開閱卷地點。
申請人撤回閱卷申請或無法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地點閱卷者,至遲應
於期日前一日通知本府。
申請人遲誤指定閱卷期日始到達指定地點者,本府得另行指定閱卷期
日及地點。
申請人閱卷,每次時間以一小時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並經本府同
意者,得延長半小時。
申請人得協同一人協助閱卷,協同人員應繳驗身分證明。但不得僅由
協同人員單獨在場閱卷。
申請閱卷以一次為限。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閱卷應在指定閱卷地點為之,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不得將卷證攜出閱卷地點。
二 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
號。
三 裝訂之卷內資料不得拆散,證物或樣品不得拆解。
四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資料之行為。
五 卷內資料、證物或樣品於閱畢後,仍照原狀存放。
閱卷時應遵守閱卷場所規則及閱卷管理人員之指示,不得有喧嘩或其
他妨礙秩序之行為。
申請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閱卷管理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卷,並為必
要之處置。
八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規定申請閱卷,而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拒絕申請人閱卷之請求:
一 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 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 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九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閱覽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
據資料者,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標明依法令應予保密者,本府不予交閱
。
十 依本要點規定所取得之資料,僅供參考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十一 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十二 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