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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7: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91)府秘字第9150490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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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應本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依
漁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在陸地圍築或挖築,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之設施。


第 3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 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並已取得都市計畫單位同意
      土地作魚塭養殖設施使用證明文件者。
 (二) 「金門特定區計畫」「金門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前既有設立魚塭從
      事養殖漁業取得鄉 (鎮) 公所核發證明者。
 (三)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應徵得該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水源:本縣辦理水權登記後取得水權狀、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利建
    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者。


第 4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以下簡稱養殖漁業) ,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
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 (鎮) 公所提出,經鄉 (鎮) 公所勘查後,轉報本
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府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
關機關 (單位) 複查: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共有人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 或租約;如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項之證明文件。
三、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第 5 條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 ,有效期限最長為
五年,其有效期屆滿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依第四條規
定申請核發新證。


第 6 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第 7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向魚塭所在地鄉 (鎮) 公所提出申請,經該公所核轉本府辦理變更登記。


第 8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登
記證,應即繳銷。


第 9 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繳回原領養殖漁
業登記證,由本府註銷之。


第 10 條
養殖漁業人不得繁殖或養殖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

經基因轉殖所產生之水產動植物,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不得繁殖
、養殖或進口。


第 11 條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動植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變時,應依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之有關規定處理。


第 12 條
本府得派員至魚塭檢查其經營情形,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養殖
漁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人員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


第 13 條
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時未改正者,按其情節,依本
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撤銷其養殖
漁業登記證。


第 14 條
本規則規定之書、證、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