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資訊流通,以發揮土地基本資料庫之
整體效益,並規範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收費基準,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料庫內容係指測量、登記、地價等資料。
測量資料係指以數值法測量或以圖解數化方式完成之數值資料;登記資料
係指登記業務以電子處理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標示
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資料;地價資料係指以電子處理之公告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資料。
第 3 條
資料之提供以段為單位,其收費標準如下表:
┌────────┬────┬─────────┬──────┐
│ 收費項目 │計價單位│收費標準 (新臺幣) │備 註│
├────────┼────┼─────────┼──────┤
│ 登記資料 │錄 │ 一元 │資料總錄數未│
│ │ │ │達一千錄者,│
│ │ │ │以一千錄計 │
├────┬───┼────┼─────────┼──────┤
│測量資料│地籍圖│筆 │ 一元 │資料總筆數未│
│ │ │ │ │達一千筆者,│
│ │ │ │ │以一千筆計 │
├────┼───┼────┼─────────┼──────┤
│測量資料│圖根點│點 │ 二○元 │資料總點數未│
│ │ │ │ │達十點者,以│
│ │ │ │ │十點計 │
├────┴───┼────┼─────────┼──────┤
│ 地價資料 │筆 │ ○.○一元 │資料總筆數未│
│ │ │ │達一千筆者,│
│ │ │ │以一千筆計 │
└────────┴────┴─────────┴──────┘
第 4 條
以磁性媒體方式提供者收取材料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1.44MB、磁片每片新臺幣三十元。
二、650MB、唯讀光碟片每片新臺幣二百元。
三、4MM 磁帶每捲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四、網路傳輸每次機時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 5 條
下列機關或單位函請提供者,除依前條規定收取材料費外,得半價計之:
一、學術研究團體。
二、承包本府規劃或工程案件之承辦單位或廠商。
三、已提供之資料範圍因資料更改,第二次 (含) 以上申請提供者。
第 6 條
中央地政主管機關、金門縣議會、本府及司法機關基於公務需要函請提供
者,免予收費。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