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本規定事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
) 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從業人員。
第 3 條
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依本條例於各該事業為移轉民營出售股權時,其
從業人員得依本辦法認購該事業之公股。
第 4 條
從業人員依本辦法認購公股時,得不經公開招募申購程序,逕行認購。
第 5 條
從業人員認購公股,包括可認購額度、得增購額度及長期持股優惠保留股
數,其合計認購之總股數不得超過各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三十五
。
前項所稱已發行股份總數,指第一次釋出公股日實收資本股份總數。
第 6 條
依前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進行優先認購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股份
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從業人員如自願將其當次全數認購之股
份委託各該事業指定之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二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
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上開最低成交價格百分之九十認購。
依前條第一項得增購額度進行優先認購之股份,其認購價格與當次加權平
均銷售價格一致。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係就各該事業平均薪給標準總額二十四倍之總
額以第一次銷售價格換算之股數。各該事業應依從業人員年資、職等及考
績或其他因素,訂定每位從業人員可認購股數。
前項所稱平均薪給標準總額,指本條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各
該事業第一次釋出公股之月前十二個月 (釋出公股之月不予計入) 每月全
部從業人員依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薪給標準所計算薪給總額之月平均數;
所稱第一次銷售價格,指本條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各該事業
第一次釋年公股之銷售價格,有多個成交價格時,以其加權平均計算之。
前項所稱第一次釋出公股之月,指各該事業公開標售 (拍賣) 決標首日或
協議受讓或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 (報) 公開承銷之日所屬月份。
第一項所稱認購股數,以一股為單位,不滿一股之零數不算。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得增購額度,指各該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當次釋股時,從業
人員得在前條可認購額度範圍內增購之股數。各該事業應依從業人員年資
、職等及考績或其他因素,訂定每位從業人員得增購股數。
第 9 條
從業人員優先認購第七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之股份,自繳納股款截止日起
繼續持有滿一年及二年者,得於期滿時按持有優先認購股份之一定比例依
股票面額增購;其優惠增購比例如下表:
┌─────────┬──────────┬─────────┐
│認購價格 (新臺幣) │持有滿一年得增購比例│持有滿二年得增購比│
│ │ │例 │
├─────────┼──────────┼─────────┤
│未滿二○元 │ 一八% │ 二五% │
├─────────┼──────────┼─────────┤
│二○元以上未滿三○│ 一○% │ 一二% │
│元 │ │ │
├─────────┼──────────┼─────────┤
│三○元以上未滿六○│ 八% │ 九% │
│元 │ │ │
├─────────┼──────────┼─────────┤
│六○元以上 │ 六% │ 七% │
└─────────┴──────────┴─────────┘
依前項所計算之優惠增購股數為第五條第一項長期持股優惠保留股數,其
計算以一股為單位,不滿一股之零數不算。
從業人員離職或退休後,其於在職期間依第七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優先認
購之股份,仍適用第一項優惠增購之規定。
第 10 條
採一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之事業,其從業人員依第七條第一項計算之可認
購股數及依第八條計算之得增購股數,一次認足。
採分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之事業,其從業人員逐次認購第七條第一項可認
購額度之股份時,每次認購股份數量之計算公式如下:
可認購額度×當次釋出公股比例
從業人員每次可認購股數=──────────────
轉為民營型態應再釋出公股比例
前項所稱當次釋出公股比例,指當次釋出公股數占第一次釋出公股日實收
股份總數之比例;所稱轉民營型態應再釋出公股比例,指百分之五十一減
去第一次釋出公股日民股比例後之餘額。
從業人員最後一次可認購股數,係以第七條第一項可認購股數減去以往各
次已認購股數後之餘額。
第 11 條
經行政院指定以優惠方式公開銷售公營事業股份予公眾時,金門縣政府應
另行訂定當次各種釋股方式之從業人員認購額度及認購價格,併同釋股計
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2 條
從業人員得於每次公股出售時,在經核定之可認購股數及得增購股數內自
行認購且不得轉讓,並將所認股數之總價款於規定之繳款期間內一次繳清
,未認足或未繳清部份視同自願放棄認股。
第 13 條
採一次或分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之事業,其從業人員於各次公股出售,計
算認股數基準日前離職者,對其依第七條第一項計算可認購股數及依第八
條計算得增購股數而尚未認購之部分,喪失其優先認購之權利。
第 14 條
從業人員依第七條第一項計算可認購股數及依第八條計算得增購股數而自
願放棄全部或一部認 (增) 購或喪失優先認購權利之股份,得由金門縣政
府或委由各該事業洽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
定人認購,或採其他符合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方式出售股權。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