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有效管制本縣轄內道路挖掘工程,維護交通安全與環境衛生。特依照行
政院核定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訂定本處理規則。
第 2 條
凡屬新闢或拓寬道路,概由主辦單位邀請各事業 (埋設管線等單位) 及有
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研商施工方式,埋設管線位置,經費分擔地上物補
償及拆除以及施工進度等。
第 3 條
指定由施工單位負統一發包之責,全盤監督管制各項工程進度,其他單位
(含管線單位) 應各就工程內容籌配經費,訂定施工規格,交由施工單位
統一發包,但正式開工後,並應就本單位之工程派員監工及驗收。
第 4 條
各管線單位因年度預算無法配合時,由管線單位墊支或另訂貸借辦理,以
免重蹈時修時挖之弊。
第 5 條
新闢或拓寬道路,除搶修特殊災害外,在三年內不准以任何理由進行挖掘
。
第 6 條
申請一般性 (一般業務所需) 道路挖掘,應填具申請書五份送建設局,挖
掘長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橫越主要道路者,並應先送警察局會辦,未達五
十公尺者由建設局審定。
第 7 條
一般性道路路面挖掘,申請人應繳交路面修復費,由縣府依年度工程預算
基本單價,按計費原則一次繳納,挖掘路面修復收費標準及計費原則由縣
府另訂之。
第 8 條
挖掘道路許可證一式五聯由建設局統一核發,二聯答覆申請人 (其中乙聯
由申請人逕送該管警察所) ,其餘三聯由主管路政機關存轉,但規模較大
之工程,則仍應專業協調。
第 9 條
申請人於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如有
急需,得申請提前開工,如因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開工,開工後未依限完
工或取消挖掘時,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申請核准,中止施工者即
時申請,均以一次為限,逾期許可證作廢,並發還未施工部分路面修復費
。
第 10 條
其他舊有道路因有挖掘施工必要時,應事先向路權單位申請,施工規模較
大者 (指各主要幹道施工或支線須單向管制,及巷道須全部封閉禁行或其
他嚴重影響交通等) 均應由施工單位或委託地方機關事先邀集警察及各有
關單位開會協調施工管制方式。
第 11 條
凡交通繁雜或路幅狹窄之道路,其挖掘埋設管線等得視狀況限制採夜間施
工方式,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施工單位及管線單位應指定連絡處所,人員及電話,施工現場必有可
資負責之監工或督導人員,以便處理緊急事故。
二 埋設人孔,應採用預鑄方式施工,白晝回填後並應舖置鋼板,恢復交
通。
三 挖掘之泥土悉不得堆置路上,應立即清運。
四 挖掘路面過長者,應分段施工,每次以不得逾二百公尺為原則,且應
俟開挖路段回填可供人車通行後,再挖掘次一路段,並儘速於回填一
週內恢復舖設。
五 橫跨道路挖掘應採推進式,或於深夜施工,並應保持雙向通車。
六 施工地段應做好完全維護措施 (如警告標誌、夜間警告燈、拒馬、柵
欄等) 否則警察機關即依法取締、罰辦。情形嚴重時得予停工改善,
其因而造成交通事故或公共危害時,並依法究辦。
七 施工現場,如操作怪手等,應指派人員負責疏導人車安全。
第 12 條
交通流量不多之道路,視狀況得准予日間施工,惟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 直線 (平行道路) 挖掘者,應分段施工 (每段不逾二百公尺為原則)
。
二 橫挖道路者,以路寬一半為準,務必保持半面通行。
第 13 條
挖掘道路管溝之回填壓實及路面修復核定由申請人自行辦理,當負責保固
壹年,保固期內發生塌陷或裂痕等情事時由建設局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
仍不改善者,得由建設局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另收取百
分之二十作業費。
第 14 條
挖掘道路管溝,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物,並不得同時在同一道路
兩旁挖掘,連續開挖二百公尺,未即回填者,不得繼續挖掘。
第 15 條
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及橫越道路管溝之挖掘或管線之敷設,應於當日完成
回填工作及加蓋鐵板,未及回填時,應於管溝上加蓋相當強度之鐵板,以
維交通。
第 16 條
挖掘道路管溝之回填工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各街路快慢車道及巷弄內之挖掘,應以粗砂回填至與原路面等高。
二 管溝積水時,應先抽乾後回填,並應分層夯實或滾壓至規定密度。
前項分層夯實厚度,其使用機器者,每層最厚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使用木
夯者,不得超過二十公分,壓實至最大密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 17 條
申請人於挖掘路面回填及廢土清運完竣後,應即通知建設局修復路面,其
挖掘面積超過許可範圍時,超挖部份之路面修復費,應於接到通知後五日
內補繳。
第 18 條
因緊急搶修工程,而挖掘道路者,施工單位必須先以電話分別向路權主管
單位及警察機關聯繫後先行施工,並補辦申請手續。但搶修中,仍應參照
本規則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規定,審慎處理。
第 19 條
瓦斯、油管之緊急搶修時,施工單位並應先行通知消防單位協助防範,以
策安全。
第 20 條
申請計畫性 (指辦理各項公共建設等計畫性工程拆遷管線或各公私事業機
構年度中、長程計畫性擴充、抽換管線) 道路挖掘主辦工程單位並將工程
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則,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分送各管線機構協商擬
定各種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圍及拆除期限,管線拆遷工程有關土木部份
,以委託主辦工程單位統一代辦為原則,管線單位應研訂中長程發展計畫
並評估近五年至十年間地區發展趨勢,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將該計畫性資
料造冊提送建設局,供研訂未來因應措施。
第 21 條
同一工程計畫內有三個以上單位拆遷管線時,有關管溝挖掘回填及一般土
木構造物結構體等工作,由主辦工程單位與各管線機構協調決定,有關特
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布設、埋入,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辦
理。
第 22 條
依代辦方式統一施工者,各管線機構應於工程發包前,按工程預算一次將
代辦費用撥交主辦工程單位,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多退少補。
第 23 條
舊有管線之拆除,除挖掘回填工作,得併入代辦工程辦理外,應由各管線
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辦理。其有埋設過淺或其他特殊情形妨礙施工時,
得由主辦單位會同管線機構處理之。
第 24 條
代辦工程施工期中,如遭遇特殊困難,除情節重大,應再與管線機構協調
外,主辦工程單位得自行決定應採措施,其因而變更設計或改變施工方式
所增加之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 25 條
凡道路新築、拓寬、翻修等工程計畫定案後,主辦工程單位應於預定施工
日期兩個月通知各有關單位配合埋設地下管線。
第 26 條
各有關單位應將埋設之地下管線狀況,分段繪製詳圖,送交建設局轉供申
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第 27 條
在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施工時,施工單位應事先商請管線主管單位提供
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之。
第 28 條
各管線機構於接獲施工單位挖損通知時,應即處理並派員搶修。其因而造
成損害時應依法判定由施工單位與管線機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 29 條
本處理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免費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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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茲以 工程依照「金門縣管制挖掘道路工程處理事項」在施工期│
│間,願遵守交通規則,保持公共安全,並負擔修復一切費用,茲檢同│
│略圖,送請查照惠予許可見覆為荷。 │
│ 鄉 (申請單位) │
│ 市 │
│ 申請人: │
│ 金門縣政俯 │
│ 地 址: │
├────┬─────────────────────────┤
│工程種類│ │
├────┼─────────────────────────┤
│工程用途│ │
├────┼──┬───────┬──┬────┬──┬───┤
│挖掘地點│地點│ │路石│ │椿號│ │
├────┴─┬┴───────┴──┴────┴──┴───┤
│挖掘路面種類│瀝青混凝土路面 柏油路面 石子路面 │
│ │水泥路面 土路面 人行道 │
├──────┼───────────────────────┤
│ │歷青混凝土路面 │
│ │柏油路面 │
│ │石子路面 平方 │
│挖掘路面面積│ 長度 公尺、寬度 公尺、面積 深│
│ │水泥路面 公尺 │
│ │ │
│ │ 度 公尺 │
│ │土路面 │
│ │人行道 │
├──────┼──────────┬────────────┤
│申請施工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日間 │
│ (由路政單位│起 年 月 日止 │ :自 時至 時止│
│填核) │ │夜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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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施工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日間 │
│ (由路政單位│起 年 月 日止 │ :自 時至 時止│
│填列) │ │夜間 │
├──────┴──────────┴────────────┤
│挖︵ │
│掘請 │
│路註 │
│面明 │
│位街 │
│置路 │
│圖名 │
│ 及 │
│ 方 │
│ 向 │
│ , │
│ 挖 │
│ 掘 │
│ 地 │
│ 點 │
│ 以 │
│ 紅 │
│ 色 │
│ 表 │
│ 明 │
│ ︶ │
├──────┬───────────────────────┤
│答 覆│ (16) 所請應予許可,計挖掘 路面 平方公尺│
│ │ ,規定單價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 元,共│
│ │ 計代辦修復路面工程費新臺幣 元正,並繳│
│ │ 收工程費,准予施工。 │
│ │ (17) 申請人於施工前後均應按附件「申請人注意事│
│ │ 項」各項切實辦理。 │
│ │ │
│ │ 金門縣政府 啟 │
│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
備註:16 修復面積照本縣路面修復計費原則。
17 本申請書填寫乙式六份,二份簽覆申請人, (其中乙份由申請
人逕送當地警察機關查照) ,四份由主管路政機關存轉。
18 挖溝深度管頂至路面在人行道下時不得少於五○公分,在巷道
下時不得少於七○公分,在快慢車道下時不得少於一○○公分
,但雨水下水道涵等斷面積較大,且結構計算事先經道路管理
機關同意者,其埋設深度得不受上項之限制。
19 回填沙原則可行,但在交通量一、○○○輛以上道路,管頂
公分為量,以保護管線,其餘均為混合料。
20 管線位置,應在圖面上確定位置,並嚴格執行,如有變更,應
通知路權單位更正,否則如道路改善受損時,由埋設 (施工)
單位自行負責。
附件:申請人 (施工單位) 注意事項:
使用公路用地修建地下管線工程請依照「金門縣管制挖掘道路工程處理
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各項有
關規定辦理。
請切實按照核定日期及時間內施工 (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施工;請函
知路政單位) 不得擅自更改,否則以破壞公共設施危害公共安全,依法
究辦。
施工前請先將本申請書乙份逕送當地警察機關查照,必要時商請警察機
關協助管制或維持交通。
施工前,不得使用鐵質齒型履帶式機械作業,以免損壞公路,如有損壞
,其修復費用應由申請人負擔。
通過市鎮街道或路基狹窄地區或重要公路施工時,應事先召集有關機關
開會協調辦理。
施工地段、標誌及號誌,應遵照交通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設置有關施工及交通安全設施 (標誌力求鮮明顯目,夜間加設閃光
燈、紅燈或貼反光紙) 俟經主管路政機關驗收通過後方可撤除。
挖出廢土,隨挖隨時運離工地,即以砂石回填,分層洒水壓實, (壓實
度須達 95 %以上並恢復原有與路面水平) ,完工後即通知主管路政機
關會勘認可後,始修復路面,在未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路面地
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應由申請人「施工單位」負責辦理。
上項回填工作,延後不辦或未予分層壓實,影響行車安全,得由主管路
政機關代辦,所需費用,由申請人 (施工單位) 負擔。
施工時,如因施工不良,導致道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措施
不當,導致交通事故,請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除應負責所需修
護費用外,其善後事宜,概由申請人 (施工單位) 逕行協談處理,並應
負全部責任,與主管路政機關無關。
施工期間中,在「國定紀念日」「當地祭典」 (「十月慶典」與「春節
期間」另行規定) 前請暫停挖掘,並將已施工部份逕按照第 7 項之規
定辦理。
第 3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