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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名稱並修正為金門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公告日期: |
10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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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10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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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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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府環水字第1040076372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門縣政府。
二、修正依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8條。
三、修正草案如附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kinmen.gov.tw/index.aspx)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揭示之次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二)地址:金門縣金湖鎮尚義100號。
(三)電話:082-336823。
(四)傳真:082-334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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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草案總說明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府秘法字第零玖貳零零貳貳叄玖伍號令發布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迄今已十餘年。因應本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通過,檢討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法規名稱;另參考其他各縣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及本縣實際作業情形修正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臚列說明如下:
一、因應本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通過,機關全銜 免冠「福建省」等文字,本法規名稱修正為金門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法規名稱)
二、配合公害糾紛處理法修正刪除再調處程序,另考量本縣實際情形及參酌大多縣市組織規程中已無另訂接受指定調處之規定,配合修正部分文字。(第二條)
三、 配合本府 組織業務於府內稱「單位」,於府外稱「機關」,修正部分文字;另為增加彈性,刪除各類委員人數限制;增訂委員出缺時補聘(派)兼之規定。(第三條)
四、考量歷年本縣公害糾紛調處案件甚少,刪除委員會會議定期舉行之規定,並增訂委員出席會議代理之規定。(第四條)
五、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局給字第零玖叄零零陸貳捌陸肆號函略以,各機關兼任委員如合於「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或「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之支給要件,即可逕依相關規定支給,為免爭議及誤解,各機關爾後訂定或修訂組織法規時,有關兼職人員兼職酬勞之條文,請統一訂定為「‥‥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等規定,修正部分文字。(第六條)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金門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
配合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機關全銜免冠「福建省」,修正部份文字。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本規程依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程依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第二條 金門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轄區內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損害賠償申請裁決事件之核轉事項。
三、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處理之事項。 |
第二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轄區內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損害賠償申請再調處事件之核轉事項。
三、接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指定調處事項。
四、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處理之事項。 |
一、查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二條之再調處程序已刪除,配合修正部分文字。
二、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十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直轄巿、縣(巿)調處委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直轄巿、縣(巿)者。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因本縣位屬離島為單獨區域較無上述情形,並參酌大多縣市組織規程中已無接受指定調處之規定,爰回歸母法規定,本縣不另訂定,修正部分文字。 |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之,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業務有關單位及所屬機關代表。
二、環境保護專家學者。
三、法學專家學者。
四、醫學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總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之,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本府業務有關機關代表四人至六人。
二、環境保護專家學者一人至六人。
三、法學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
四、醫學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總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
一、配合本府組織業務有關於府內稱「單位」,於府外稱「機關」,修正部分文字。
二、為增加聘(派)兼委員之彈性,刪除各類委員人數限制,但仍維持非本府有單位及所屬機關關代表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之規定。
三、增訂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規定。 |
第四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之委員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
第四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六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一、考量歷年本縣公害糾紛調處案件甚少,刪除委員會會議定期舉行之規定。
二、增訂委員出席會議代理之規定。 |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一人至二人。
前項人員,由本府及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人員調兼之。 |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一人至二人。
均由本府及本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調兼之。 |
修正部分文字。 |
第六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六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兼任人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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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局給字第零玖叄零零陸貳捌陸肆號函略以,各機關兼任委員如合於「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或「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之支給要件,即可逕依相關規定支給,為免爭議及誤解,各機關爾後訂定或修訂組織法規時,有關兼職人員兼職酬勞之條文,請統一訂定為「‥‥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等規定,修正部分文字。 |
第七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環保局編列預算支應。 |
第七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支應。 |
修正部分文字。 |
第八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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