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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金門縣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草案。

公告日期: 104.10.01
預告日期: 104.10.05 ~ 104.10.18
發文字號: 府環水字第1040073012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金門縣政府。
二、訂定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
三、草案全文:金門縣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草案總說明、條文逐條說明。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建議修正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新聞紙之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一)承辦單位;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水保科。
(二)地址: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尚義100號。
(三)電話:(082)336823。
(四)傳真:(082)334438。
(五)電子信箱:chenchifen@mail.kinmen.gov.tw
容:
金門縣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草案
總說明

為確保本縣水資源之清潔,提高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之誘因,進而提升縣民生活品質,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擬具「金門縣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草案(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臚列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及民眾之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檢舉人資格、檢舉方式、獎勵資格、達獎勵條件之罰鍰金額一定數額及適用不予獎勵之情形。(草案第三、四、五條)
四、審核獎勵金之機制、發給方式、核定方式及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得不予追回之規定。(草案第六、七、八、九條)
五、檢舉獎勵金申請及保密。(草案第十條)
六、保護檢舉人之安全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七、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草案第十二條)
八、編列預算之機關及實收罰鍰總金額提充獎勵金之比率。(草案第十三條)
九、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四條)
 

 

金門縣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草案
條文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金門縣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草案 為確保本縣水資源之清潔,提高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之誘因,進而提升縣民生活品質,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擬具「金門縣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草案(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辦法所稱民眾,係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明定主管機關及民眾之定義。
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受理民眾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通訊等方式檢舉違反本法案件,並確認民眾檢舉案件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 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章;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得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一、明定檢舉人資格及檢舉方式。
二、為使檢舉人有多元檢舉管道,明定第一項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通訊等方式提供事證及相關資料檢舉。
三、第二項參考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四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所稱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之規定如下:
一、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係指第一次裁處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
二、以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方式,檢舉違法事實,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係指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檢舉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污染行為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其他違反本法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或行政機關。
一、明定檢舉人獎勵資格及達獎勵條件之罰鍰金額一定數額。
二、 考量本法罰鍰上下限範圍為新臺幣六千元至二千萬元,且獎勵以檢舉重大污染案件且受有嚴重處分者為優先,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次裁處實收罰鍰金額十萬元作為檢舉獎勵金之一定金額。
三、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報資料等,公開於指定網站。因應資訊公開,建立全民監督機制,針對分析公開之水污染防治資料,提出違法事證並查證屬實獲有新臺幣六千元以上罰鍰者,予以獎勵。
第五條 檢舉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主管機關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檢舉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人員。
四、檢舉之污染案件為主管機關已查獲之污染事實。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一、明定檢舉人適用不予獎勵之情形。
二、 為防止挾怨報復或查證檢舉事項困難情事,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者,或以言詞或電話並拒絕製作紀錄者,不核發獎勵金。
三、 各級環保主管機關人原本應有舉發污染及保護環境職責,非以檢舉領取獎勵金為目的。
四、 環保主管機關先行主動查獲之案件,與檢舉人後來檢舉之案件屬同一案件,因屬環保主管機關主動查獲,故不發給獎勵金。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應以一次獎勵即可達鼓勵目的,不再重複核發獎勵金。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得組成審核小組。審核小組以書面審核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縣長遴選,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審核小組成員為五人至七人,由本府行政處、本府政風處、本府財政處、本府主計處、本府工務處、本府建設處及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等相關局處室派代表組成。
審核小組成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一、明定審核獎勵金之機制。
二、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組成獎勵檢舉案件審核小組,協助主管機關客觀、公正審核檢舉案之確實性及公平性。
第七條 檢舉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本法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及排放、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或未維持正常操作等。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等。
五、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而繼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染行為。
六、屬本法第七十三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屬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之情形。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有前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主管機關得以每案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前三項規定之比率,主管機關得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但有特殊或重大事蹟,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獎勵金核發比率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
一、明定檢舉獎勵金發給方式。
二、考量廢(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任意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未維持正常操作、廢(污)水任意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及情節重大之行為,均屬直接造成水體品質實質污染之嚴重違規行為,有加重獎勵檢舉之必要,爰定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獎勵金額上限。
三、 檢舉獎勵金之發給係以實收罰鍰金額為依據。違反者若未繳納罰鍰,經強制執行若僅取得債權憑證,仍屬無實收罰鍰金額。
四、 考量受僱人對雇主違反本法行為了解最真實,參考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預告草案訂定第三項,提高受僱人檢舉之獎勵金額度。
五、 因獎勵金公務預算之編列,需經地方議會審查通過,如主管機關編列新臺幣一千萬元,議會審查通過九百萬元,則比率為零點九。
 
第八條 主管機關核定獎勵金方式如下:
一、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在前條各款規定上限範圍內核給不同比率之獎勵金。
二、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受理者;二人以上共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
明定檢舉獎勵金核定方式。
第九條 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雖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處分,但非屬檢舉不實之情事者,經審核小組審議後,其獎勵金不予追回。 一、明定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得不予追回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不追回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處分案件檢舉獎勵金之條件,以免衍生邇後獎勵金追回與否之爭議。
第十條 主管機關發給獎勵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紀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明定檢舉獎勵金申請及保密規定。
第十一條 受理檢舉之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明定保護檢舉人之安全規定。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核發,以每三個月核發一次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主管機關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主管機關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率核發。
明定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第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主管機關以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實收罰鍰金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為下限編列,納入年度預算支應。 一、 明定主管機關提撥罰鍰作為檢舉獎勵金之比率。
二、 檢舉獎勵金由主管機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以預算編列之前一年度違反本法之實收罰鍰金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為下限編列。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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