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草案預告
-
歷史法規草案
- 法規草案內容
預告訂定金門縣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實施辦法草案
公告日期: |
104.09.24
|
預告日期: |
104.09.24
~
104.10.07
|
發文字號: |
府教特字第1040076040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 |
公告事項: |
一、訂定機關:金門縣政府。
二、訂定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規定。
三、草案全文:「金門縣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實施辦法」草案條文如附件。
四、意見交流:對於前開草案條文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公告起十四日內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地址: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60號;傳真號碼:082-375048;電子郵件: hyuping822@mail.kinmen.gov.tw)向本府教育處陳述。
|
內容: |
金門縣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實施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辦法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其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訂定公告「金門縣公立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實施辦法」。
因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依其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及第五項規定:「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縣公立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實施辦法,以提昇幼兒教育品質,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草案第一條)
二、於條文中增列非營利幼兒園亦適用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二條)
三、修正本條文相關用語以符合中央法規,並刪除部分文字,修正為定義「不利條件幼兒」身分。(修正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優先入園超額登記時之處理方式。(修正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招收不利條件幼兒達一定比率,得聘用輔導人力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五條)
金門縣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實施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金門縣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實施辦法 |
金門縣公立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實施辦法 |
因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四項:「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增列非營利幼兒園亦適用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之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擴大,故將法條名稱修正為幼兒園,並於本法第二條中敘明適用範圍。 |
修正修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因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修正,修正法源依據為第七條第五項:「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立案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立案公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 |
因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四項:「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增列非營利幼兒園亦適用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之規定。 |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不利條件之幼兒,指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子女。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
三、身心障礙。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不利條件幼兒,係指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父、母或監護人應依 下列順序向幼兒園登 記優先入園:
一、身心障礙幼兒(含發展遲緩幼兒)。
二、低收入戶家庭之幼兒。
三、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幼兒。
四、原住民族幼兒。
五、特殊境遇家庭之幼兒。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
本條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部份文字內容。
因應本文第四條增列優先入園順序登記之規定,修改為界定「不利條件幼兒」定義。 |
|
第四條 凡幼兒符合下 列資格之一者並繳驗 該證明文件後,得於招 生名額內申請優先入 園:
一、身心障礙幼兒(含發展遲緩幼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發展遲緩證明,或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
二、低收入戶家庭之幼兒:當年度社政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
三、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幼兒:當年度社政機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
四、原住民族幼兒:戶口名簿記載為原住民身分。
五、特殊境遇家庭之幼兒:金門縣政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公文。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 |
本條刪除。
本條相關規定已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4條中規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四條 幼兒園辦理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登記,人數未逾可招生名額,應全數同意其入園,如遇登記超額時,應依第三條各款順序公開抽籤,決定錄取名單與備取名單順序。 |
|
本條新增。
明定優先入園登記超額時,應依第三條各款順序予以入園,若超額屬同款情形者,則予以抽籤之規定。
|
第五條 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在三十人以上,得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增置輔導人力。 |
|
本條新增。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五項新增,明定關於增聘輔導人力之條件。
幼兒園一班人數至多為三十人,故擬以三十人為增置輔導人力之基準。 |
第六條 幼兒園得組成招生委員會,並於招生前廣為宣導優先入園資格,俾利幼兒家長或監護人提早備妥相關文件,以利審核。 |
第五條 本縣各公立幼 兒園得組成招生委員會,並於招生前廣為宣 導優先入園資格,俾利幼兒家長或監護人提早備妥相關文件,以利審核。 |
本條酌刪部分文字。
於本文第二條已敘明簡稱方式,故爰予刪除贅字。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條次變更。
|
|
發表建議區
無任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