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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金門縣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
公告日期: |
099.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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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099.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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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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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府建管字第0990040483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
公告事項: |
一、訂定機關﹕金門縣政府。 二、法令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6目及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三、草案全文﹕「金門縣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如 附件,相關電子文件資料請至本府網站(http://www.kinmen.gov.tw)下載。 四、意見交流﹕對於前述草案條文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公告起十五日內向本府建設局陳述,俾供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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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金門縣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金門縣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規則自91年3月6日(91)府秘字第9106029號令制定公布以來,有關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階段應檢附文件除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皆依該規則辦理,且實施多年,現內政部營建署於98年12月31日 台內營字第09802349532號函說明二:「本部上開函所附研商我國申請建築許可指標評比改革措施會議紀錄結論:「(三)...案經水、電力、電信之各事業單位及其主管機關表示,依其主管之法令或規範,並無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階段應檢附水、電力、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之規定,且建築法亦無如是規定,此三程序均無必要,爰請營建署行文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有關水、電力、電信設計圖說審查合格證明非建築執照核發及開工申報之要件,並請台北市政府公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申報,免檢附水、電力、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查建築法規並無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階段應檢附水、電力、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之規定,請臺北市政府確實依據上開會議結論公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申報,免檢附水、電力、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並落實執行,另請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參照辦理。」 本府旋依上開內政部函示於99年3月11日邀集縣轄各鄉鎮公所、公用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及金門縣自來水廠)、福建省建築師公會及承包廠商公會(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金門辦事處及金門縣土木包同業公會)代表開會研商,並做成 (一) 為兼顧行政簡便及民眾權益,不另訂定免檢附水、電力、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之建築物的規模範圍,有關前開圖說審查,仍依現行相關規定送件審查辦理。(二)有關自來水給水設備審查期程,修正為申報第一樓版勘驗前檢附,免於開工時檢附,惟申領使用執照時,仍應檢附主管機關(金門縣自來水廠)驗訖合格證明文件。…等決議在案(詳如本府99年3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90018228號函檢送之會議記錄)。 另內政部又於99年2月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08042號函及99年4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2613號函分別來函修正施工管理應檢附文件表單名稱與內容及增列污水處理設備安裝查驗執行方式之決議,且建築法第二條現已明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與斯時本規則訂定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工務局,顯有不符,並考量本規則迄今已8年餘未檢討修正,實有修正之必要,參卓實務操作,一併辦理條文修正。僅就修正草案內容重點略述如下: 一、修正申報開工應檢附文件。〈第二條〉 二、修正申報施工勘驗程序。(第三條) 三、修正建築工程申報勘驗部分應檢附文件。〈第四條〉 四、修正申報變更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應檢附文件。〈第五條〉 五、修正建築工程申報竣工勘驗部分應檢附文件。〈第六條〉 六、修正主管建築機關必須派員現場勘驗部分。〈第七條〉 七、修正未依本規則規定申報勘驗及先行施工之規定。〈第八條〉 八、修正施工場所應設置安全設施等措施之規模及主管機關之檢查依據。〈第九條〉 九、修正建築工程如需設置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設置事宜。〈第二十七條〉 十、修正建築工程安全衛生措施設置標準等事宜。〈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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