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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其名稱並修正為「金門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草案。
公告日期: |
1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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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1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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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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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府環水字第1040015030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門縣政府。
二、修正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5項。
三、修正草案如附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kinmen.gov.tw/index.aspx)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揭示之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二)地址:金門縣金湖鎮尚義100號。
(三)電話:082-336823。
(四)傳真:082-334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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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草案總說明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於85年8月8日以府秘字第14948號令發布「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嗣因應實際需要分別於89年12月30日及91年6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
因應本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通過,檢討修正金門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規程中之本府及有關機關單位名稱;另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各級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實際作業情形,修正法規名稱及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因應本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通過,機關全銜免冠「福建省」等文字,本法規名稱修正為「金門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名稱)
二、各級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任務,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應送主管機關審查(核)之書件,為落實明確化原則,明定本會之任務,並釐清本法第三條所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第二條)
三、配合本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並為事權統一,明定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縣長指派本府參議以上人員兼任;另配合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修正,該局內單位名稱修正。(第三條)
四、配合本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本府府內單位名稱修正;另考量經驗傳承、相關專業領域及實際操作可行性,增訂專家學者委員續聘次數與改聘席次之限制及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改派或專家學者委員出缺補聘之規定。(第四條)
五、明確規範專案小組審查之書件,即本規程第二條規定之書件,並增訂得由委員、專家學者五人以上組成小組進行審查之規定。(第五條)
六、明確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會議擔任主席時代理人之規定。(第六條)
七、明確規定機關委員得代理出席及表決。(第七條)
八、明確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於列席人員離席後迴避討論及表決。(第八條)
九、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月24日局給字第0930062864號函略以,各機關兼任委員如合於「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或「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之支給要件,即可逕依相關規定支給,為免爭議及誤解,各機關爾後訂定或修訂組織法規時,有關兼職人員兼職酬勞之條文,請統一訂定為「‥‥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第九條)
十、為法律用字統一,將原「發佈」修正為「發布」。(第十條)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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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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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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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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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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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機關全銜免冠「福建省」,修正部份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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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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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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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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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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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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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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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金門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
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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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之審查。
二、關於開發單位所送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
三、其它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建議與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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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有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任務,為本法相關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審查(核)之書件,爰修正本條文,以明確訂定本會之任務。
二、為將現行制度下本會應審查之事項明定,爰增訂「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規定,並刪除原本條第三款概括之規定。
三、嗣後如有其他應受本會審查之事項,應另行修正,以落實明確化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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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金門縣 (以下簡稱本縣)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會務,由本縣縣長指派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參議以上人員兼任,並得承主任委員之命代理行使職權;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有關事務,由本縣環境保護局承辦科科長兼任;本會幕僚作業由本縣環境保護局承辦科承辦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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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府主任秘書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會務,並得承主任委員之命代理行使職權,由金門縣 (以下簡稱本縣) 縣長遴聘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有關事務,由本縣環境保護局承辦課課長擔任;本會幕僚作業由本縣環境保護局承辦課承辦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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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並為事權統一,本會主任委員將「本府主任秘書」修正為「本縣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將「金門縣縣長遴聘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修正為「由本縣長指派本府參議以上人員兼任」。
二、配合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修正,局內單位將「課」修正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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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本府及有關機關代表三人,由本府建設處處長、工務處處長及本縣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其餘十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委員,續聘得連任一次,每次改聘席次不得少於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該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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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本府有關機關代表三人由建設局長、工務局長及環境保護局長擔任,其餘十人由本縣縣長遴聘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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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本府府內單位將「局」修正為「處」。
二、本會十位專家學者委員係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之專家學者中聘兼。有關該等委員每次改(續)聘時,應考量經驗傳承、相關專業領域及實際操作可行性,規定專家學者委員續聘次數與改聘席次之限制,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委員,續聘得連任一次,每次改聘席次為不得少於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規定。
三、明確機關代表職務異動及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補聘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一項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該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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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前,得就第二條審查之書件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
前項初審會議得由委員、專家學者五人以上組成小組進行審查,並由主任委員指派或由參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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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會開會前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後,由執行秘書徵詢若干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俾分析彙整初審意見提報本會審查,必要時並得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本會審查。
前項初審會議之主席,由主任委員指派或由參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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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確規範審查之書件即本規程第二條規定之書件及初審會議結論提報委員會議審查。
二、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得由委員、專家學者五人以上組成小組進行審查,並由主任委員指派或由參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一人擔任召集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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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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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會開會之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為主席或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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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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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會議,第四條之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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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定。
前項會議,第四條之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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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將「裁定」修正為「裁決之」。
二、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規定機關委員得代理出席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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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其機關委員應於列席人員離席後迴避討論及表決;與審查各開發計畫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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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該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本會委員審查各開發計畫時,與該計畫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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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於簡報及答復說明後,應與列席單位一起離席並迴避討論及表決;與審查各開發計畫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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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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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府外委員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審查費,所需經費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編列年度預算或中央補助款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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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二、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月24日局給字第0930062864號函略以,各機關兼任委員如合於「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或「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之支給要件,即可逕依相關規定支給,為免爭議及誤解,各機關爾後訂定或修訂組織法規時,有關兼職人員兼職酬勞之條文,請統一訂定為「‥‥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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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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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規程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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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法律用字統一,將「發佈」修正為「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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