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同條第三項規定:「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府為接續本縣兒童及少年事務之推動,爰訂定「金門縣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
本辦法共計十五條,其重點如下:
一、明定本辦法訂定依據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本辦法所稱之「兒童及少年」與「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草案第二條)
三、明定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指定或改定方法。(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兒童及少年財產資料之查調方式。(草案第五條)
六、明定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人應於指定期程內編造財產清冊。(草案第六條)
七、明定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應注意原則。(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財產管理人支付兒童及少年財產必要費用之原則。(草案第八條)。
九、明定財產管理人致財產減損處理方式。(草案第九條)
十、明定本府督導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人制度。(草案第十條)
十一、明定信託管理之方式。(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明定本府督導兒童及少年財產信託制度。(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兒童及少年信託之財產歸還之程序。(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明定信託受託人違背之職務解任及改定方式。(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草案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