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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金門縣縣民非因意外死亡濟助辦(草案)」乙案。
公告日期: |
10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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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10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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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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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府社福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
公告事項: |
一、訂定機關:金門縣政府 二、訂定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3款、第27條第1項。 三、草案全文:「金門縣縣民非因意外死亡濟助辦」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 四、意見交流:任何人如對前開訂定內容有意見,請於刊登金門縣政府公報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意見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金門縣政府社會局參考 (地址: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60號;傳真號碼:082320105;電子郵件:jen@mail.kinmen.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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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金門縣縣民非因意外死亡濟助辦法總說明(草案)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安定社會,適時解決本縣負擔家計之縣民因病死、猝死或其他非因意外身亡造成家庭經濟陷困,對於死亡者之家屬給予生活上之濟助,特訂定本辦法。 本實施辦法草案共計十條,法規名稱:金門縣縣民死亡濟助辦法,其條文內容如下: 一、明定本辦法之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本辦法濟助對象(草案第二條) 三、明定本辦法濟助對象設籍條件(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本辦法濟助標準(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本辦法準用之情形(草案第五條) 六、明定本辦法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表件(草案第六條)。 七、明定本辦法申請人之資格(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本辦法審查小組成員及召開會議時機(草案第八條)。 九、明定本辦法經費來源(草案第九條) 十、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期間(草案第十條)。
金門縣縣民非因意外死亡濟助辦法條文說明(草案) | 草案條文 | 條文說明 | 金門縣縣民非因意外死亡濟助辦法 | 法規名稱 | 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安定社會,適時解決本縣負擔家計之縣民因病死、猝死或其他非因意外身亡造成家庭經濟陷困,對於死亡者之家屬給予生活上之濟助,特訂定本辦法。 | 明定本辦法之目的。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係指因病死、猝死或其他非因意外事故致死且年滿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以下者。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為當事人之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有數人者,得推由代表人一人申請。 | 明定本辦法濟助對象及申請人。 | 第三條 當事人因病死、猝死或其他非因意外事故致死亡(以下稱當事人死亡),現設籍本縣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申請人得申請死亡濟助金(以下簡稱本濟助金)。 一、設籍本縣連續滿十年者。 二、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曾設籍本縣且累積滿十年者。 三、出生地於本縣或在本縣辦理出生登記者。 四、與符合前三款規定情形之人結婚之配偶。但其配偶已死亡以未再婚者為限。 前項第四款之配偶為外籍(大陸地區)配偶,於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前且實際居住本縣者,不受設籍之限制。 | 明定本辦法濟助對象設籍條件。 | 第四條 申請本濟助金,經核符合規定者,最高核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 明定本辦法濟助標準。 | 第五條 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得準用本辦法。 | 一、明定本辦法準用之情形。 二、按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係屬意外死亡,原非本辦法濟助之事由,又依金門縣縣民遭受意外傷害濟助辦法第4條第5款之規定,不予意外死亡濟助;然上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爰明定準用本辦法辦理濟助。 | 第六條 當事人死亡,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檢察機關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鄉(鎮)公所初審後,擬具初審意見函報本府審核。 死亡事故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檢附由各該國(地區)政府部門發給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其屬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 明定本辦法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表件。 | 第七條 死亡之濟助對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繼承規定辦理。 | 明定本辦法申請人之資格。 | 第八條 申請案符合申領資格者,依規定核發濟助金。但申請案件涉及爭議者,得召開審查小組審議之。 前項審核小組由本府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社會局局長擔任副召集人;民政局、財政局、行政室、主計室、申請人(當事人未設籍時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派員及社會局主管課長擔任組員。 審查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召集之。開會時得依需要邀請本組成員以外之本府各局室、專家學者代表等參加。 | 明定本辦法審查小組成員及召開會議時機。 |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 明定本辦法經費來源。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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