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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門縣八二三戰役參戰自衛隊員三節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名稱為「金門縣民國四十七年以前參戰自衛隊員三節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並修正第 1 條至至第 3 條條文。

主管機關: 民政處
公布機關: 金門縣政府
公布日期: 100.03.09
公布字號: 府行法字第 10000170200 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金門縣八二三戰役參戰自衛隊員三節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名稱為「金門縣民國四十七年以前參戰自衛隊員三節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並修正第 1 條至至第 3 條條文。
法規名稱: 金門縣民國四十七年以前參戰自衛隊員三節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
容:

1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感念參戰自衛隊員之貢獻,照護其晚年生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

曾於民國四十七年以前參加國防部核認重大戰役之自衛隊員,現設籍本縣,並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戰地政務終止前曾設籍本縣,且設籍本縣累積滿十年以上者,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譽國民證,得申領本慰助金(以下簡稱本慰助金)。 

3

符合申請規定者,每人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節各核給本慰助金新臺幣二萬元。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慰助金:

一、已獲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或領取院外就養金者及  政府公費補助機構就養者。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生補助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退休(職)人員支(兼)領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4

申請本慰助金應填具申請書後,並檢附個人戶籍謄本、金馬自衛隊員榮民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至遲當節前十四日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及受委託者身分證影印本。

 

5

 鄉(鎮)公所受理申請後,應研擬初審意見,造具名冊併同申請書件,送本府審核。

經審核符合本慰助金發給資格者,自申請之當節發給本津貼,其金額逕撥入申請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6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節起停止發給本慰助金,其以書面放棄請領者亦同。

一、申請獲准領取榮民就養金者。

二、死亡或失蹤者。

三、戶籍遷出本縣者。

四、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或拘禁二個月以上者。

五、其他申請資格喪失者。

前項情形原因消滅者,得重行申請。

 

7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鄉(鎮)公所應填具停止發給慰助金申報表送本府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繳還溢領金額,屆期未繳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8

請領本慰助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9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10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1

本自治條例於實施滿一年後,本府應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