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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門縣政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查要點

主管機關: 財政處
發文機關: 金門縣政府
發文日期: 104.09.07
發文字號: 府財產字第1040070149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金門縣政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查要點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查要點
容:
一、讓售範圍之認定
(一)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係指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其地上已原有建物或墳墓者。
(二)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墳墓合符使用之面積為限,認定基準如下:
1﹒建物: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現(原)有建物合符使用面積、依本縣閩南式建築格式及其面積為使用面積(如附格式面積)或依其原有建物實地指界確認,會勘並經勘查認定小組及所在地村(里)長或耆老認定其使用面積者。
2﹒墳墓: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現(原)有墳墓合符使用面積、依例以本縣習俗8公尺*8公尺面積計64平方公尺為原則、面積大於64平方公尺之「開八封墳墓」依實測計算面積。
二、讓售對象之認定
申購人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自然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已依法登記之法人或寺廟,得依下列規定申請: 
(一)縣有非公用土地原已有私有建築物:81年11月7日前已存在,申請讓售時應由原所有人申請之。原所有人如已死亡,由合法繼承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
(二)縣有非公用土地已有墳墓:
1﹒有墓碑之墳墓,依下列方式審認:
(1)墓碑上載明死者及立碑人姓名者:
A、 得由立碑人單獨或會同檢具墓政主管機關核發之「死者與申請人關係證明書」或鄉鎮公所具結其為墓主後申購。
B、非全體立碑人申購時,申購人應具結自行處理與其他立碑人或權利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C、立碑人之繼承人申購者,比照A、B方式處理。
(2)墓碑上未載明死者姓名,但有立碑人者:
A、得由立碑人單獨或會同檢具墓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定證明或鄉鎮公所具結其為墓主後申購。
B、依(1)B、C方式辦理。
(3)墓碑上載明死者姓名,但立碑人不詳者:得由死者法定繼承人(應檢具戶籍資料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購,並比照(1)方式辦理。
2﹒無墓碑之墳墓:由墓政主管機關認定證明其為墓主或由鄉鎮公所具結其為墓主後申購。
三、應繳附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應自行核對正本後認章)。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寺廟登記及代表人身分證明、資格證明。
(三)申請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最近三個月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申購之縣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請人檢附。
(四)81年11月7日以前已使用縣有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1﹒私有建築物使用者(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戶籍之戶籍謄本。
(2)房屋稅繳納證明,稅務機關課稅資料或房屋稅籍資料。
(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門牌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5)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文件。
2﹒墳墓使用者:政府機關於81年11月7日前測製登載之圖資(如地政局舊地籍《原》圖及登記簿地目為「坆」)或墓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或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足資證明文件。
(五)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
1﹒已登記建物:建物所有權狀影印或建物登記謄本。
2﹒未登記建物:
(1)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2)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切結書。
(3)鄉鎮公所依據會勘、經勘查認定小組認定出具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或土地所在地二人以上四鄰證明;但證明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
(4)門牌證明書、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5)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
(6)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有者之證明文件。如縣誌、鄉鎮志等公文書已有明確記載者。
(六)地上墳墓權屬證明文件:
1、有墓碑之墳墓(以下擇一辦理):
(1)墓政主管機關核發之「死者與申請人關係證明書」。
(2)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書。
(3)切結書。
2、無墓碑之墳墓:
(1)墓政主管機關認定死者及墓主之證明文件。
(2)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書。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