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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門縣辦理各項活動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主管機關: |
建設處 |
公布機關: |
金門縣政府 |
公布日期: |
103.12.19 |
公布字號: |
府行法字第10301044580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施行日期: |
103.12.21 |
主旨: |
修正金門縣辦理各項活動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
法規名稱: |
金門縣辦理各項活動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自治條例 |
內容: |
第三條
申請人應於活動舉辦前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建設處 (以下簡稱建設處)
建築管理科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但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或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無壁體之臨時攤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可搭建,惟應將核准圖說副知建設處 (建管科)
列管,免再辦理申備查程序。
(一)
申請書。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
建築師委託書。
(四)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個月有效期限內之土地登記簿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於道路用地申請者應先取得本縣主管交通機關之使用道路許可證明)
。
(五)
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六)
結構計算書圖。
(七)
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八)
拆除保證金 (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
第四條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本縣消防局及警察局審查,經核可後始得施工;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建設處會同消防局勘驗合格後核發臨時使用許可 (憑接臨時水電)
。
第五條
申請使用期限在十日以內之短期活動,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行搭建臨時活動場所,不受第三條第一項應辦理申請備查程序規定之限制,但應於竣工前三日檢附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書圖文件,向建設處 (建築管理科)
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經建設處會同消防局、警察局交通隊等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後,以會勘紀錄替代臨時使用許可 (憑接臨時水電)
方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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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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