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本府為辦理畸零地之申請合併使用,應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並由本府建設處處長為召集人:
一、本府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建築管理科科長。
二、本縣地政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財政、法制單位代表各一人。
四、建築師公會代表二人。
五、專家(學者)一人。
前項委員會置幹事一人由本府建設處派兼之。
前二項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出席費或研究 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