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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門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及處理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建設處
公布機關: 金門縣政府
公布日期: 103.12.17
公布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1039640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3.12.19
旨: 修正金門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及處理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金門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及處理自治條例
容:

第三條    為辦理本縣違建之認定及排定拆除順序,本府設置違章建築認定處理小組 (以下簡稱處理小組) ,由縣長為召集人、建設處長為副召集人,以下列人員為委員:

一、本府建設處業務主管三人。

二、本縣地政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法制單位代表一人。

四、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六、該轄區鄉鎮公所代表一人。

前項處理小組另設幹事一人,由本府建設處派兼之。

本府處理小組為認定及處理違章建築,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七條    公有違建無危害公共安全者,仍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清理 (拆除或補辦合法手續) 完成。

新建公有建築物於請領使用執照時,其基地內之舊違建,在未屆前項自行清理期限前,且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及無危害公共安全證明書者,得檢具平面圖、立面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註明尺寸、高度面積及構造) 及位置圖,送本府建設處列管,暫免予併案拆除。

第八條    下列情形之違章建築由本府建設處辦理專案拆除,不受分期處理計畫之限制:

一、佔用公有土地之違建。

二、都市計畫書圖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或整體開發方式辦理地區之違建。

三、因妨害公共交通、環境衛生,經處理小組評分認定應先行辦理拆除之舊有違建。

第十二條    舊違建之修繕,應經本府建設處核發修繕證明後始得動工。

前項修繕證明有效期限為三個月,逾期失效。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得延長二個月。

第十四條    新違建應依相關法令採行以下措施:

一、勒令停工處分。

二、於申請補照時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處以罰鍰。

三、施工中違建由鄉 () 公所會同本府建設處進行查報及認定作業。

四、原則上,新違建應於三天內查報,並應於拆除通知後一週內拆除完成。

五、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查處。

六、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一條查處。

新違建之查處由本府另訂獎懲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