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促進市容觀瞻,並提昇施工品質,確保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特訂定
本規則。
第 2 條
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時,除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及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查:
一、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四份。
二、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正本。
三、現況照片二份(基地全景)。
四、營造業承攬手冊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證書。
五、營造業登記證書。
六、營造公會當期會員證。
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合格證書。
八、施工計畫書一份。
九、電力電信審查文件或圖說。
十、消防圖說審查合格文件(非供公眾使用不需檢附本項)。
十一、結構平面圖及配筋圖(申請建照時已檢附者免附、若應檢附者請蓋建築師大小印章及技師大小印章)。
十二、鑑界資料(複丈成果圖)。
十三、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查報表二份。
十四、空污費申請表及繳費收據。
十五、施工中需損害公共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十六、其他主管建築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要求檢附者。
起造人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工展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
一、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
二、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正本。
第 3 條
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勘驗階段時,於自行勘驗後申報勘驗前,應經監造人查核合格填具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交由承造人檢具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按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第 4 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按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辦理,其各階段申報時需檢附下列書件:
一、放樣勘驗: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二份。
(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
(三)建造執照正本。
(四)現況照二份(包含放樣位置、基地全景、安全圍籬、安全設施及建物與建築線間距離標註)。
(五)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六)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
(七)設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應檢附相關高程檢測資料。
(八)交通維持計畫(總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
(九)其他。
二、地下室基礎版或基礎勘驗: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二份。
(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
(三)建造執照正本。
(四)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五)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
(六)棄土完成證明文件(包括土石方傾倒證明及土方處理記錄表)。
(七)現況照片二份。
(八)其他。
三、第一層樓版勘驗:(澆置混凝土前三天申請)。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二份。
(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
(三)建造執照正本。
(四)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五)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
(六)現況照片二份。
(七)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圖面預審合格文件。
(八)其他。
四、二樓版勘驗:(澆置混凝土前三天申請)。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二份。
(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
(三)建造執照正本。
(四)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五)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
(六)現況照片二份。
(七)其他。
五、一般樓層勘驗: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二份。
(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
(三)建造執照正本。
(四)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五)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
(六)現況照片二份。
(七)其他。
第 5 條
建築起造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
一、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審查表。
二、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正本。
三、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或變更承造人申報書或變更監造人申報書。
四、變更起造人名冊或變更承造人名冊或變更監造人名冊。
五、其他主管建築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要求檢附者。
第 6 條
建築工程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時,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使用執照黃夾。
二、使用執照審核表。
三、使用執照申請書(含地號表及樓層概要表)。
四、起照人名冊(起造人二人以上)。
五、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正本。
六、鄉鎮公所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
七、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審查合格文件(非供公眾使用不需檢附本項)。
八、門牌編訂證明書。
九、門牌編訂索引表(戶數兩戶以上)。
十、併案辦理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工程期限已逾原核准工期者)。
十一、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二份。
十二、鋼鐵建材無輻射污染證明資料。
十三、鋼鐵建材無輻射污染切結書。
十四、各樓層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
十五、各樓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及檢測人員受訓合格證書。
十六、昇降設備審查核准相關資料(無昇降設備者免附)。
十七、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出廠證明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合格相關文件或污水接管竣工審查同意函(含施工前中後照片)。
十八、自來水竣工審查合格文件。
十九、空污費竣工確認單。
二十、營建剩餘土石方彙整表及運送證明文件(含未使用應繳回之運送證明文件)。
二十一、金融機構存款證明(適用公寓大廈者)。
二十二、公寓大廈專有及共用標示圖。
二十三、竣工圖說(應包括地籍圖、現況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消防設備圖、以上圖說需加蓋承監造人印章,配置圖及一樓平面圖應上色標示)。
二十四、竣工照片(應包括各向立面全景、屋頂突出物、屋頂全景、基地四週環境、騎樓、防火間隔、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及出入道路、停車空間告示牌、建築物標示牌、建物門牌、避雷設施、電梯設備及消防設備)。
二十五、其他主管建築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要求檢附者。
起造人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竣工展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
一、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三份。
二、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正本。
三、現況照片二份。
第 7 條
建築工程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必須派員現場勘驗部分如下:
一、放樣勘驗:申報完成,二日內派員勘驗。
二、第二個樓版勘驗:申報勘驗完成,二日內派員勘驗。
為落實專業簽證制度,其餘各申報勘驗部分之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抽驗之。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或其從業人員應會同說明。
第 8 條
承造人未依本規則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除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懲處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部分之樓層,承造人應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以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體強度規定之要求;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又不足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於勘驗時違規承造人對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部分樓層,得提出專業技師切結保證「安全無虞」之證明文件並經監造建築師附簽後辦理。
前項安全鑑定結果如仍有安全之虞者,應隨即停工並向本府提報結構補強計畫並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後始得向本府申請繼續施工,無法補強者應予拆除。
第 9 條
建築物之施工場所,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其位於商業區、住宅區之施工
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措施。凡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其起造規模在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造價新臺幣貳百萬元以上者,其承造人或申請人於申報開工時,需於施工計畫書、圖中敘明。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施工中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
前項建築物施工場所,本府為加強維護公共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得視需要另為要求或規範之。
第 10 條
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如下:
一、材料:建築物施工場所鄰接道路或使用道路應設置安全圍籬者,應於
基地 (或使用範圍) 四周,以鋼鐵、金屬板或木質三分以上防水夾板
等材料,設置高度在一點八公尺以上,並定著於地面上之密閉式或漏
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之安全圍籬。鄰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者得將圍
籬改為活動式。
二、設置範圍:五層以上建築物或應設行人安全走廊地區兩旁建築物施工
時,應採用鋼鐵或金屬圍籬。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鄰接山
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
無礙於公共安全,應於施工計畫書中載明,且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三、施工門:車輛出入口設置鐵捲門或鐵皮拉門,除車輛出入外應隨時關
閉,並不得任意遷移。
四、工程告示牌: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工程告示牌 (尺寸約一點五公尺乘
一公尺) ,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
等有關工程內容摘要。並標示開工日期、預定竣工日期、主管建築機
關、環保局、承造人及監造人電話。
五、顏色:以整齊劃一之綠底白字顏色,但不得標示與工程無關之廣告。
六、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車輛出入口處及四周之明顯處,設
置警示標誌、圖樣。
七、警示燈:於圍籬上緣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以利夜間
人車注意。
八、拒馬: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於借用道路範圍
內,須圍妥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上拒馬,並隨時清掃整理,以維持工地
整潔及安全。
第 11 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堆放應在其安全圍籬內
。
第 12 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
二點五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
措施,其規定如下:
一、鷹架柱腳: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鷹架柱腳底應襯厚木條或採取其
他防止沉陷措施。
二、護網: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點三公釐直徑尼龍塑
膠網 (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釐、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
三、帆布護籬:鷹架外部於四樓版以下應另加設厚零點二二公釐帆布圍護
。
四、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一點二公釐厚鋼板,設置於二樓樓
版處,並每五層設置一處。鷹架寬度約二公尺,五層以下建築物得採
用三分以上防水夾板等材料。
第 13 條
凡建築基地鄰接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重要道路、行人擁擠地區、重要名
勝地區或面前道路寬度在十二公尺以上,其臨接道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者
,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以下簡稱安全走廊) ,以
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第 14 條
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寬度至少為一點二公尺,淨高至少為二點四公尺,其使用
材料為鋼鐵料或金屬料,且應堅固、安全、美觀。其頂面應設置鋼板
(厚度一點五公釐以上) ,頂側緣應設置二十公分寬以上之封版,以
防止物料墜落。寬度若無法達到上述標準,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二、道路旁設有人行道者,其安全走廊之寬度應與人行道寬度相同,其餘
地區應依前款規定設置,但路旁行道樹得扣除占用範圍。
三、安全走廊上方,得加設臨時工務所或供材料放置之貨櫃 (須檢附結構
安全證明資料) ,其造型應整齊美觀,層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安全走
廊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面齊平,以利通
行。
四、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五、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 (地坪加九公釐厚鐵板) 外,
應求貫通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拆除。
六、安全走廊應於該建築物全部完工,並於申領使用執照前全部拆除。
第 15 條
建築工程施工需要借用道路時,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於開工前或施工中向
主管建築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申請借用道路許可證,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備具申請書、使用道路範圍之相關圖說,並繳納借用道路規費,其規
費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二、借用道路許可證依建築執照之竣工期限核定。
三、道路寬度未達四公尺者,不得借用。
四、道路寬度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者,借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五、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借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六、主管建築機關於重大慶典期間或交通繁忙路段,得依實際需要另行公
告禁止或停止借用道路之範圍。
七、建築物因整修需要借用道路時,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辦理,其借用寬度
不得超過一公尺,許可借用期限為核發日起三個月,逾期作廢,申請
人應回復原狀。
八、借用道路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內,依規定核備申報開工後,始得設置圍
籬。
九、借用道路於申報開工後,停工逾三個月者,撤銷其借用之許可。起造
人或承造人應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維持道路暢通。
第 16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車設備作業時,應考慮其安全性,並派員指
揮疏導交通,禁止任意占用道路,妨礙通行。第十三條所定重要道路、行
人擁擠地區、重要名勝地區等,其吊車、預拌車等不得於主管建築機關指
定之時間占用或借用道路。
第 17 條
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同材質材
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持施工環境清潔。車輛駛離工地
前,車體及輪胎應沖洗乾淨,搬運廢棄物時,為避免污染路面,車輛之車
斗應加覆帆布,以免飛散。
第 18 條
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之施工場所,除騎樓地面經核准者外,應保持與鄰
側騎樓地及前側人行道面順平;並應於二樓版混凝土灌注完成後一個月內
打通騎樓並在騎樓內側加做圍籬,以供公眾通行。但鄰接地騎樓未打通前
,或案情特殊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基地內如無既設之衛生設備,應於基地內設置臨時廁所,
並應隨時保持清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污水處理設備,以維公共衛生。
第 20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設置於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人行
穿越道、消防栓等五公尺以上,距離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
,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以垃圾導管或其他
防止飛散之有效措施清運垃圾,以防止垃圾自上落下時四處飛散。
第 22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或危及安全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
吊孔、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加置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高度一點一公尺
以上之安全護欄。
第 23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 (包括排水溝及沉砂池) 。基地四周
原有排水溝應隨時疏濬保持暢通,以免淤積與污染。其車輛出入口處用九
公釐厚鐵板護蓋蓋於水溝上,其餘得以適當材料護蓋。
第 24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磨石子等工程產
生之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使污泥
凝結沉澱後,其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凝結沉澱之污泥並應設
法妥善運離工地。
第 25 條
建築工程進行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有關規定管制噪音,本項噪音之標準
、測量、評定、告發、取締依本縣環境保護局規定辦理。
第 26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既成巷路、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水道與
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
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
欄、路燈等公共設施均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相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
護、迂迴施工、臨時移設等對策,以防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
瓦斯斷氣、斷訊、火警等情況。
第 27 條
建築工程如需設置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時,應於施工計畫書中載明,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設置,但應於地下室工程開挖時清除完畢。
第 28 條
為避免因建築工程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致鄰屋及地下埋設物之傾斜破壞等營建公害,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安全措施作業,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相關法令及下列事項辦理:
一、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與原設計之依據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指派專人隨時監測記錄、檢查並改善擋土設施,以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沉陷。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後,再行開挖地下室;監測、檢查記錄應建檔留存於施工場所備查。
二、地下室開挖如採用自然坡度坡面角度在四○至六○範圍施工者,依下列各項辦理:
(一)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二)除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外,開挖面之閒置時間限三星期內。開挖面 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間保護寬度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重。
(三)如地表面發生龜裂部分有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另行採用其他緊急應變措施,以維安全。
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並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近雨、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並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四、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料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周圍之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指揮整理交通。
五、棧橋、構台應具足夠的強度與支撐力,並應隨時加以檢測,必要時加以補強。
六、有關建築工程施工中地下室垂直擋土措施之假設工程,於施工中不得突出建築線及佔用計畫道路用地。
第 29 條
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安全護欄等設施須定期維護,如有破損
時應隨時修護整理。
第 30 條
建築工程於施工中發生損壞鄰房事件時,應依「金門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
房事件處理程序」辦理。
第 3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